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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丁渐雷与浦江县黄宅镇丁塘自然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渐雷,浦江县黄宅镇丁塘自然村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476号原告丁渐雷。委托代理人应洁莲,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江县黄宅镇丁塘自然村。住所地:浦江县黄宅镇丁塘村。诉讼代表人丁丰念,系队长。委托代理人楼冠敏,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渐雷与被告浦江县黄宅镇丁塘自然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渐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洁莲、被告诉讼代表人丁丰念、委托代理人楼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丁塘村的溪滩田4亩出租给原告,租期15年,每年租金500元。2012年为建造20省道,原告租用的溪滩田被征用1.7亩,青苗补偿费17000元已支付原告。2013年因公共建设需要,原告租用的其余的2.3亩溪滩田也被国家征用,但青苗补偿费23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青苗补偿费2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丁某、丁光锋签字的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将4亩溪滩田出租给原告使用的事实;2、黄宅镇八联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丁塘自然村溪滩集体土地被政府征用,青苗费10000元/亩,现在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费均已到八联行政村账户的事实;3、申请人证人丁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期间他系被告丁塘自然村的副队长,主要分管财务,2011年经他与队长丁光锋签字将四亩溪滩田租给原告,租金每年500元,这件事村里人都知道的;原告租用的4亩溪滩田主要用于建房及挖塘浇水,有少部分田种有小树,2012年征用了其中的1.7亩,青苗费17000元已支付给原告,剩余的2.3亩是第二批征用的,青苗费为10000元每亩,也应支付原告。被告答辩称:1、被告从未将溪滩田租给原告使用,也未授权任何人将田租给原告使用;2、被告未收到过任何青苗补偿的费用;3、原告从未在溪滩田耕种过,即使原告确实租用过溪滩田也不存在补偿青苗费的问题。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丁塘自然村32位村民签字的书面意见一份,证明丁某与原告签订租用溪滩田的合同书并未经过村民同意;2、照片六张,证明原告并未在溪滩田上耕种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浦江县黄宅镇丁塘自然村系浦江县黄宅镇八联村的一个村民小组,其所有的原大溪滩集体土地已被征用,征用土地的青苗费为10000元/亩,现在征用土地的补偿款及青苗费已到浦江县黄宅镇八联村账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浦江县黄宅镇八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青苗补偿费,原告应承担被告有补偿原告青苗费的义务或被告持有应补偿给原告的青苗费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补偿原告青苗费的义务,其提供的浦江县黄宅镇八联村的证明也证实了原告主张的青苗费现在浦江县黄宅镇八联村账户,被告并未持有原告主张的青苗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渐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