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渭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苏州市创新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创新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渭民初字第00469号原告苏州市创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苏根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敏彪,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天舒,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原227省道。法定代表人殷婷,总经理。原告苏州市创新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第三人苏州轩洋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市大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代胜、杨荣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干文建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苏州轩洋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市大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代胜、杨荣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因对被告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干文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钱惠良、吴进兴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创新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天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创新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经营管理的厂房和土地出租给被告,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人民币44561.78元。租赁期限内,被告将其承租的一半以上的厂房、土地转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且被告与他人约定的租赁期限均超过了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书面告知被告及被告转租的他人,明确其决定10天内收回出租的厂房和土地并追偿实际租赁期限内的租金,但被告未予归还其承租的厂房和土地,也未支付租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迁离并返还租赁的厂房和土地,支付租金人民币282224.61元,承担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迁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暂算至2014年7月19日为人民币44561.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2年10月前已经建立了厂房和土地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到期后,被告要续租,为此,原告为出租方简称甲方,被告为承租方简称乙方,双方于2012年10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渭塘镇原227省道旁一块地22.86亩,建筑面积4629.47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乙方使用,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计14.5个月,土地租赁期限随厂房租赁期限相同,如乙方存在擅自转租或拖欠租金半个月的,甲方可以终止合同的履行。房屋及土地租赁费每月44561.78元,租赁期限内的租赁费合计646145.84元,其中土地租金484609.38元,房屋租金161536.46元,租赁费采用先付款后使用的办法,自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计323070元,余下租赁费323075.84元于2013年10月10日前付清。《租赁合同》的落款处,甲方加盖了公章及代表瞿敏华的私章,乙方有代表殷爱琴(负责人殷婷之父)的签名。原告提供的相关租赁材料显示,被告在租赁期限内,于2012年5月10日将厂房建筑面积700平方米、路面积50平方米、铁皮房面积420平方米、场地面积60平方米转租给案外人苏州市大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于2012年6月1日将厂房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转租给案外人苏州市华兴金属制品厂(杨荣华),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于2012年7月1日将厂房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转租给案外人苏州轩洋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施远辉),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于2013年8月30日将厂房1920平方米转租给案外人深圳维诺科家具有限公司(黄代胜),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分别按合同约定收取上述实际承租人的租赁费。原告确认被告对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租赁费已付清。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也未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及以上实际承租人发出《告知书》,指出因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2014年度租房合同,所以决定收回原出租的厂房,并追讨2014年1至6月的租赁费,望收到《告知书》后10天内撤离,如到时不撤离,本公司将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后因无果,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出租的房屋和土地属相城区渭塘镇政府集体资产,由相城区渭塘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交与原告经营管理并收取租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租赁合同》、相关租赁材料、身份材料、《告知书》、房产证、土地证、相关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鉴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厂房和土地被告大多数转租给他人,现原告已与实际承租人之一苏州轩洋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重新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并已收取了半年的租金85000元,其他实际承租人也于2014年底退出了承租的厂房和土地,故其不再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但因被告已收取了苏州轩洋办公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上半年的租金和其他承租人2014年全年的租金,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2014年提出解除租赁关系前的租金和解除租赁关系后的房屋使用费,其中扣除苏州轩洋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交纳的半年租金85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与苏州轩洋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及与案外人苏州市协顺塑胶五金厂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份,后一份合同显示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租赁期限内未经原告的同意将承租的厂房和土地转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届满,之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未提出收回租赁物,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书面通知被告和实际承租人在10天内收回出租的厂房和土地,并追讨该时间内的租金,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至2014年6月20日终止。被告应负责将租赁物返还原告,并应比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不定期租赁关系终止前的租赁费和租赁关系终止后至被告返还租赁物前的使用费。鉴于原告认可已与被告转租的实际承租人苏州轩洋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达成新的租赁协议,并收取了苏州轩洋办公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85000元,被告转租的其他承租人也于2014年底退出了转租的厂房和土地,现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本院应予准许。经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和房屋使用费合计534741.36元(44561.78*12),扣除原告认可收到苏州轩洋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租金85000元,尚余449741.36元,被告应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苏州市创新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和房屋使用费人民币449741.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378元,由被告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干文建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颜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