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8号C座。负责人:张荣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向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立红,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员工。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不字第1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上诉称,上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体适格,原审法院未依法审查二被上诉人之间涉嫌存在的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不予受理民事裁定,裁定准予上诉人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所诉争的事由,因上诉人与廊坊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汇通公司与廊坊市奥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凯公司)之间是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关系。原审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是解决汇通公司与奥凯公司之间的房地产开发合作纠纷,上诉人对汇通公司与奥凯公司诉讼争议标的没有实体请求权,因此上诉人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其与汇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该笔借款既未用于奥凯公司与汇通公司的房地产开发合作项目也未以该合作项目财产提供担保,上述案件的实体处理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与汇通公司之间系普通债权关系,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汇通公司与奥凯公司处置合作开发项目的调解协议错误并侵害其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不适格。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薛月琴审判员韩景录代理审判员董聚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文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