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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甲,李某甲,王某乙,喇某某,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姜文,男,无职业,系王某甲丈夫。委托代理人斯琴,东乌珠穆沁旗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人,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侯卫东,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东乌珠穆沁旗公安机关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人,无职业,系李某甲妻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喇某某,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回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个体工商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锋,职务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蒙古族,人,无职业,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任国军,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都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文、斯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卫东,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喇某某、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蒙HE92**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东乌旗至锡林浩特市S101省道765KM+763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加之措施不当,使车失去平衡向右侧驶离路面自翻,造成蒙HE92**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某甲、被害人姜文、王某甲、张某某、史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受伤,被害人周某某当场死亡及蒙HE92**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经乌拉盖管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周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杨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史某某、杨某乙、王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文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其是被李某甲、喇某某、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常某某雇佣后,在赶往雇佣目的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李某甲、王某乙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故要求被告人李某甲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医疗费14839.21元、鉴定费4800.00元、救护车费16550.00元、其他车费2700.00元、其他所需费用675.00元、残疾辅助器800.00元、伤残补助金50994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护理费739060.00元、误工费615900.00元、伙食补助费20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685.75元、营养费200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共计2031034.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李某甲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疗费8489.00元、护理费16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元、误工费8692.00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20437.00元。同时提出,李某甲与王某乙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甲实施的经营活动产生的收入是家庭收入,王某乙是受益人,王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受喇某某指使,与喇某某是雇佣关系,喇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不具备施工资格,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辩称,事发时其驾驶的车辆存在爆胎情形,应承担事故50%责任;王某甲受雇于喇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出的救护车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过高,王某甲所作的四份鉴定均偏高,不认可科右中旗的救护车费用、非机打车票、无日期车票及司机出具的车费证明;同意合情合理合法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出的救护车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过高,王某甲所作的四份鉴定均偏高,不认可非正规车票;不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出的误工90天的费用,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同意合情合理合法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喇某某辩称,其与此次事故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辩称,其是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应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恒锋公司及其本人与喇某某没有工程转包关系;恒锋公司及其本人与王某甲、杨某甲没有雇佣关系,二人也不是在生产事故中受伤,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蒙HE92**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东乌旗至锡林浩特市S101省道765KM+763M处,因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加之措施不当,使车失去平衡向右侧驶离路面自翻,造成蒙HE92**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某甲、被害人姜文、王某甲、张某某、史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受伤,被告人周某某当场死亡及蒙HE92**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周某某、姜文、王某甲、张某某、史某某、杨某乙、杨某甲、李某乙无过错,无责任。被害人某某武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王某甲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2000.00元、李某乙1000.00元、杨某乙10000.00元、史某某1500.00元、周某某亲属326000.00元。李某甲与被害人姜文通过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李某甲与王某乙系夫妻关系。蒙HE92**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是王某乙。蒙HE92**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脊髓损伤致双下肢瘫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王某甲的母亲佟吴优出生于1948年6月8日,共有八个子女。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及东乌珠穆沁旗医院共住院治疗26天。因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61212.96元,其中医疗费108839.21元(李某甲已支付95500.00元),救护车费12055.00元,交通费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40.00元/天=1040.00元,护理费36953.00元/年×20年=739060.00元,误工费238天×101.00元/天=24038.00元,残疾赔偿金25497.00元/年×20年=5099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49.00元/年×14年÷8人=33685.75元,营养费26天×50.00元/天=13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800.00元,鉴定费4800.00元,其他必要费用67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医院及东乌珠穆沁旗医院共住院治疗15天。因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834.00元,其中医疗费8489.00元,护理费15天×101.00元/天=15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40.00元/天=600.00元,误工费15天×82.00元/天=123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东公(交)受案字(2014)404号“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10日17时15分,李某乙报案称,李某甲驾驶蒙HE92**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S101省道765KM+763M处向右侧驶离路面自翻,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及客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东乌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达到事故现场后将李某甲查获并于次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杨某甲陈述:2014年7月10日6时20分许,其与史某某、李某乙、一个姓杨的和一个姓周的等共六人,一起乘坐赤峰到东乌旗的班车,于当天下午两点多到达东乌旗汽车站。在饭店吃完饭后,杨某甲等六人上了一辆车,当时车上还有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开车的是从汽车站接站的司机。随后车辆驶出东乌旗,一段时间后,车晃了几下翻了。当时杨某甲乘坐的车上有九个人,杨某甲坐在最后一排靠左。事故发生后,车上有好几个人受伤。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7月10日6时20分,其与小胖、杨某乙、还有三个不认识的人共六人,乘坐赤峰到东乌旗的班车来到东乌旗。当天14时到的东乌旗汽车站,一个男的开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将六人拉到一个饭店吃饭,开车的男的没吃饭呆了一会就走了。大约15时左右,那个男的开着银灰色面包车来到饭店叫大家走,车出了东乌旗大约行驶了一个多小时,银灰色面包车好像爆胎了,往左侧歪了一下就翻车了,与张某某一起来东乌旗的一个男的报了警,后救护车也赶到现场。当时面包车副驾驶座上是一个女的,杨某乙和两个男的坐在中间一排座上,张某某和小胖还有一个男的坐在最后一排座上。4、被害人李某乙、杨某乙、史某某陈述:2014年7月10日14时30分,李某乙等人到了东乌旗。李某甲用面包车拉着大家去饭店吃饭。大约16时左右,李某甲驾驶面包车拉着从赤峰来的六个人和东乌旗的一男一女,去阿拉坦合力苏木政府楼干活,途中由东向西行驶到额和宝力格收费站东,车辆突然翻到路基下,面包车左后轮爆胎了。除李某乙外,其余八人不同程度受伤,李某乙报警并叫了救护车。肇事车辆是李某甲驾驶的,副驾驶座上是一个女的,司机后面坐着杨某乙、李某乙和东乌旗一个男的,后坐上是史某某、杨某甲、张某某、周某某。李某甲是老板,让大家去阿拉坦合力苏木干活(给政府办公楼抹一层灰),李某甲与李某乙等六人是雇佣关系。5、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4年7月10日13时,李某甲给我和姜文打电话,让我们去坐车。我们坐在了李某甲驾驶的蒙HE92**号小型客车上,车上共有九个人,王某甲坐在副驾驶位置,姜文坐在她后面,其余的六个人王某甲不认识。该车辆从旗里由东向西土路上走,后来上了S101省道,去往阿拉坦合力苏木政府办公楼干活,当时车速挺快的,有130-140迈,事发时迷糊的要睡觉,所以不知道车是怎么翻的,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王某甲和姜文是李某甲雇佣的,每天费用是350.00元。6、证人李某丙证言:其与李某甲系父子关系。蒙HE92**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是其父亲家的,但不知道行驶证上登记的是谁的名字。2014年7月10日大概12点左右,李某甲说要用下这辆车,李某丙便将车开回家。当晚8时左右,得知该车发生事故。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现场情况。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实蒙HE92**“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扣押以及蒙HE92**“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及机动车行驶证被返还的情况。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证实2014年7月10日20时05分,东乌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李某甲血样进行提取,未检测出酒精。10、“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李某甲取得了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蒙HE92**“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王某乙,核定载人数为7人。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甲驾驶的蒙HE92**“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保持安全车速,加之措施不当,使车辆驶离路面自翻。李某甲过错严重,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周某某、姜文、王某甲、张某某、史某某、杨某乙、杨某甲、李某乙无过错,无责任。1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乌)公(刑)鉴(法)字(2014)10号“鉴定文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2014年7月10日,周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13、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登记事项”、“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王某甲脊髓损伤致双下肢瘫,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14、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73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姜文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妻子)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15、东交调字(2014)第02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李某甲与周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326000.00元,并取得了周某某亲属的谅解。16、“协议书”,证实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2000.00元、李某乙1000.00元、杨某乙10000.00元、史某某1500.00元。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及相关人员的自然情况。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7月10日下午2点多,我通过杨某某联系了从赤峰来的六个工人到东乌旗客运站了,我驾驶蒙HJ22**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接上六个工人,把他们送到金龙快餐饭店吃饭,我没吃饭,我去找喇某某(他是甲方,我给他干抹灰的工程)拿了1500.00元费用。然后我给姜文打电话去他家接上姜文和姜文妻子,当时我说我的车小,去开我儿子李某丙的蒙HE92**号‘东南’牌面包车,我让姜文把我儿子的车后面两排车座安装上,后我和姜文把我车上拉的六个工人的行李(有七、八件)装到我儿子车上。我驾驶蒙HE92**号车先在东乌旗医院东面的‘樱花轮胎店’给轮胎补气了,当时是我自己补的气,四个轮胎都补了三个半气。然后我去‘金龙快餐店’接那六个工人,打算去阿拉坦合力政府办公楼工地干活。我驾驶蒙HE92**号车先在东乌旗‘金桥加油站’加的90号汽油,然后沿‘旭景花园’那条路一直向南行驶到南外环后,右转弯向西行驶到东乌旗南转盘,向南行驶过了铁路桥就向右下路,绕着收费站过去的,后来上了柏油路,由东向西行驶过了海神煤矿十多公里的时候,我感觉我车的后轮爆胎了,我车向左侧失控了,我下意识向右侧打方向调整的时候翻下路基了。蒙HE92**号车车主是我妻子王某乙,这是2012年9月买的车,今年的保险没上,这辆车的四个轮胎全是买车时带的轮胎,都没换过,车也没保养过,就自己换过机油。当时,蒙HE92**号车上共有九个人,都是成年人,体重在100斤左右,副驾驶座是姜文的妻子,中间排坐了三个人,最后排坐了四个人,姜文坐在副驾驶座后面的行李上。”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保护部分,有庭审中提交的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的收据、车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王某乙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李某甲驾驶车辆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收入为家庭共同支配,共同受益,此事故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王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辩解,事发时其驾驶的车辆存在爆胎情形,应承担事故50%责任,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出与喇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喇某某承包了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阿拉坦合力政府综合楼工程,常某某是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综上,以上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王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喇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常某某与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王某甲因伤致残,已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对定残日之后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应当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给予赔偿,不以误工费的方式再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的被害人人数和相应标准计算为宜。故对王某甲主张的自事发之时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被害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对于非正规交通票据及没有时间和起始站的公路客运发票,不予支持。只有科尔沁右翼中旗铁路医院“派车凭证”,而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项救护车费用产生的必要性,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某甲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称其是经朋友介绍受雇于李某甲,李某甲亦认可。同时,杨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喇某某、常某某、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需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上述主体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7月10日至12日在东乌珠穆沁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4年7月12日至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住院治疗15天,故对其提出共住院16天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出院后90日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杨某甲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1361212.9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11834.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喇某某、常某某、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咏 梅审 判 员  付智藩代理审判员  呼斯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