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815号原告:张某,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杨某某,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系杨某某父亲。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忠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2014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9月12日在全椒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没有小孩。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彼此认识不充分,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了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双方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多次对原告及父母进行威胁,双方感情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是在一个村出生的,以前是邻居也是朋友,后恋爱了一段时间,才登记结婚。我和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加上原告母亲的干涉才产生了矛盾,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与杨某某出生在同一村庄。2013年年底,双方恋爱。2014年9月12日,双方在全椒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杨某某一直未生育子女,张某及其家人产生猜忌,杨某某与张某及其家人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张某与杨某某之间产生了一定的隔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的依据。张某与杨某某原为同地出生,恋爱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生活过程中,因性格及生活环境不同,难免会产生一些误会和矛盾,但只要加强沟通和理解,彼此相互信任、相互关爱,遇事冷静处理,双方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是导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的根源,本院认为双方应以夫妻感情的培养为目的,不应以是否有子女作为判断婚姻好坏的唯一标准。张某对于自己离婚请求,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梅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