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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都支行诉与洪文辉、洪文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都支行,洪文辉,洪文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3845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都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代表人吴婷婷,系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洪志强,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洪文辉,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洪文继,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都支行诉与被告洪文辉、洪文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都支行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仑苍支行以被告已还清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都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23元,由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都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晓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海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