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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0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孔某甲与孔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孔某乙,陈某,孔某丙,孔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02232号原告孔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利君,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乙。第三人陈某。第三人孔某丙。第三人孔某丁。上述被告及三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智,长沙县法理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某甲、被告孔某乙及第三人陈某、孔某丙、孔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利君,被告孔某乙、被告孔某乙及三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1984年7月29日,原、被告父母做主进行分家安排,分家后父亲孔春林由原告赡养,母亲由被告赡养。分家后,原、被告父亲孔春林就一直与原告一家居住在一起,户口也一直与原告一家人一起。2006年因黄花工业园征收拆迁,被告孔某乙找到原告商量,请求将父亲孔某乙的户口迁入其家庭内以便多分得一缝地基,并承诺该缝地基在孔春林死后两兄弟一人一半。2008年6月份,父亲孔春林过世,因多种原因,上述分配的地基于2012年才分配到户。2013年8月13日,被告孔某乙私自将该缝地基以356400元的价格卖给了长沙县黄花镇大路村邹祠堂组的李伟,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依承诺给原告应分得的地基钱,被告不同意此方案,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长沙县黄花镇小塘安置区C区D8栋孔某乙户头的三缝宅基地有孔春林的一缝;2、被告孔某乙买卖的长沙县黄花镇小塘安置区C区D8栋西边第三缝宅基地所得到的356400元为遗产;3、原告孔某甲对买卖该地基的356400元享有二分之一的继承份额;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某乙辩称,一、增加一人户头后增加了一缝地基不等于增加的地基就是增加的人头独自享有,且地基的增值价不应纳入遗产范围进行分配,且孔春林生前分得的37000元征收款也是孔春林遗产;二、该宅基地的处理原、被告之前已达成协议,孔春林的征收款、人头费大约在37000元,待分配宅基地当时市价约38000元左右,原告孔某甲选择了领取孔春林的征收款、人头费,由被告孔某乙分得孔春林地基,因此,不属于遗产范围;三、被告对被继承人孔春林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在分割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三人陈某、孔某丙、孔某丁与被告孔某乙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甲与被告孔某乙均系被继承人孔春林儿子,1984年孔春林作出分户决定,并书写分户决定一份,将黄家大屋老房分给长子孔某甲,将黄花市街上新房分给次子孔某乙,并特别载明父母有在两家居住的权利。此据由熊政忠代笔,并有王菊生、李仲勋、陈兴海、黄简力在分家决定上签名。分家后,被继承人孔春林户口入户主为原告孔某甲户内,1998年原、被告的母亲去世。被继承人孔春林由原告孔某甲与被告孔某乙共同赡养。2004年黄花工业园项目征收,被继承人孔春林陆续分得组上征收款37000元。亦因黄花工业园项目征收拆迁,经原告孔某甲与被告孔某乙商量,孔春林被列入被告孔某乙户的家庭成员,被拆迁户户主系孔某乙,2007年1月份签订《征收拆迁补偿协议》,被拆迁人员实行就地和统一集中安置。依地基分配方案,1-2人可分得一缝地基,3-4人可分得两缝地基,5人可分得三缝地基,因孔春林列入孔某乙户家庭成员,孔某乙户共5人(妻陈某、子孔某丙及孔某丁、父孔春林)可分得三缝地基。2013年,被告孔某乙将所分得的三缝地基中的一缝(即位于小塘安置区C区D8栋西边第三缝)以3564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伟,孔某乙已收取该款。另查明,孔春林于2008年去世。被继承人孔春林还育有女儿孔某戊、孔某己,在孔春林决定分户时孔某戊、孔某己均已结婚,且未与父母一起生活居住。孔某戊、孔某己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孔春林遗产的继承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孔春林的分户决议、长沙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地基转让协议、征收拆迁补偿协议、长沙县征地拆迁人口调查表、黄花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拆迁部出具的地基分配证明,被告提交的孔春林分得的组上征收补偿款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无误,足以认定。关于被告孔某乙提供的赡养证明,证明上的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对此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孔某甲提供的赡养证明,虽证明人熊政中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孔某乙对被继承人孔春林未尽赡养义务,而证明上的其他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黄龙新村村主任柳希进行调查核实,其陈述原告孔某甲与被告孔某乙共同赡养了孔春林,虽然原、被告均陈述该笔录内容与实际情况稍有不符,都陈述由己方赡养孔春林较多,但均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且柳希的陈述内容也与黄花市村民组出具的盖有黄花市村民组印章的关于孔春林生前由孔某甲、孔春林共同赡养的证明的内容相符,且也较符合农村中关于父母赡养的习俗,故对该笔录内容及黄花市村民组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孔春林遗产范围问题。1、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虽然原、被告均认可被继承人孔春林生前陆续分得黄花市组征收拆迁款370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孔春林死亡时仍遗留37000元现金,故对被告认为上述37000元属于遗产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分配给孔春林的地基份额是否属遗产的问题。孔某乙户在分配地基时孔春林作为孔某乙户成员参与分配,故孔春林死后,地基中属于孔春林的部分系遗产。二、关于孔春林遗产的分配问题。审理中被告孔某乙辩称关于宅基地的分配问题,原、被告之间已达成协议,地基归孔某乙所有,孔某甲分得征收款37000元钱,原告孔某甲对此予以否认。因被告孔某乙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孔春林享有地基份额问题,原告孔某甲主张应享有一缝地基份额。本院认为,分配地基时被告孔某乙户按5人户分得三缝地基,每人应享有同等的份额,即每人享有0.6缝地基的份额。对于原告孔某甲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孔某乙辩称转卖地基时对价值升值部分不是遗产,不应当纳入分配,本院认为,对于不动产的分割,不宜作实物分割的,宜作折价分割。现被告孔某乙出卖一缝地基已获356400元,原告要求按此价格分割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被告孔某乙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故孔某乙出卖一缝地基所获356400元,孔春林享有0.6的份额,则本案中被继承人孔春林的遗产为213840(356400元*0.6)。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孔某甲与被告孔某乙对被继承人均尽了赡养义务,在本院审理中,另两名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故原告孔某甲与被告孔某乙各享有50%的继承份额,即各分得10692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孔某甲继承孔春林遗产(地基转让款)106920元。因被继承人孔春林的遗产213840元现由被告孔某乙掌管,上述106920元限被告孔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孔某甲;二、驳回原告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82元,由原告孔某甲负担1041元,由被告孔春林负担1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明人民陪审员  于新仕人民陪审员  肖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立康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第三十四条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