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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速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速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二呆),男,汉族,1987年8月9日出生。2005年8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6年2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5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李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成功社区陈家村63号其家卧室内,先后三次容留陈凯、王涛等三人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劣迹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