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阳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93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男,汉族,住长沙市宁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5)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莉、代理检察员韩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阳某与被害人冯某同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3月27日11时30分许,阳某与冯某因工作问题发生矛盾,冯某拿起车间的模具欲打阳某,被同事阻止,后阳某用一根铝管殴打冯某头部,致其面部挫伤、上颌窦内壁、后外壁等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冯某所受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阳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被抓获归案。2015年4月3日,被告人阳某委托其妻施某与被害人冯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冯某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害人冯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阳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给予被告人阳某免予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与求情,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嘉裕(兼)书记员 刘 佳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