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栓科与许永红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栓科,许永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张栓科,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17日。被告许永红,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17日。原告张栓科与被告许永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村的张鹏程在魏贵锋经营的“平凉市丰泽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当业务员,2013年8月张鹏程说魏贵锋急需用钱,要向我借,因我不认识魏贵锋,提出要保人,魏贵锋就叫下张鹏程和许永红担保,我于2013年8月15日借给魏贵锋4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6个月。到期后,我多次向魏贵锋索要,魏贵锋一再口头答应归还,但未履行。2015年2月11日,魏贵锋意外身亡,我向两个担保人讨要,张鹏程变卖拖拉机给我归还了21000元,但被告许永红拒不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永红履行担保义务,归还死者魏贵锋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8400元。被告辩称:我本不认识原告,2013年8月15日中午,我的朋友魏贵锋打电话叫我吃饭,在饭桌上经魏贵锋介绍认识的原告。吃饭当中张鹏程说他们向原告借了40000元钱,让我当个见证人在借条上签个字,我也没有仔细看就签了字。我实际是证人不是保人。原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6个月内既不向魏贵锋索要还款也没有通知我,直到魏贵锋意外死亡后才来我单位胡搅蛮缠,强行要我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现已超过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上旬,魏贵锋让张鹏程给其联系借钱,张鹏程联系了本村的张栓科即本案原告,因原告不认识魏贵锋,要求有人担保,魏贵锋即于2013年8月15日叫来被告许永红与原告和张鹏程一同在泾川同心饭店吃饭,在吃饭时拿出给原告打好的借条,让被告和张鹏程作为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约定借原告现金40000元,月息800元,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魏贵锋索要,魏贵锋一再推诿,一直未能归还。2015年2月11日,魏贵锋意外死亡,原告到被告单位找被告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遭被告拒绝。2015年4月15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保证合同纠纷。魏贵锋向原告借钱,被告许永红在保人后面签名,原、被告之间的连带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许永红关于自己只是借款证明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至原告向被告主张履行担保责任已达12个月,超过了法律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对被告许永红关于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栓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张栓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连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雅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