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江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兆云与被告王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云,王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256号原告李兆云,男,1954年12月6日生,汉族。被告王伟,男,1983年12月17日生,汉族。原告李兆云与被告王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云诉称,2013年10月、11月两个月原告受被告王伟雇佣,在南京市浦口区老山的华府国际1、9及15号楼的工地做电焊工,做完两个月因天冷要求回家,王伟即于2013年11月30日与原告结算了工钱并出具了据条给原告,据条载明原告在2013年10月份和11月份期间施工天数为51.5工(天),每个工200元,应付原告工钱10300元,其中已经支付3000元,剩余7300元工钱未支付。出具据条当日王伟称几天内就会将工钱通过银行汇给原告。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要,王伟均一直未支付原告上述7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王伟支付7300元工资;原告因讨要工资支出的交通费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交据条原件1份及浦口区江浦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南京诚久开发公司(华府国际)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王伟欠原告劳务工资7300元的事实。被告王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11月份李兆云受包工头王伟的雇佣,在王伟承包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老山的华府国际项目第1、9及15号楼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13年11月30日,因李兆云要求辞工回家,王伟与李兆云就李兆云的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形成据条一份并由王伟签名确认交李兆云收执。据条注明“今有李兆云在南京老山项目工地10月份-11月份共施工天数为51.5工,51.5×200=10300元,其间支款3000元,剩余工资为7300元,此款以银行存款条为据。”此后王伟一直未支付李兆云上述剩余工资7300元,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李兆云受被告王伟雇佣从事电焊工作,被告王伟出具欠工资款的据条交原告收执,另浦口区江浦街道办事处出具了关于南京诚久开发公司(华府国际)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证实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作为获得劳务者的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资款73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为讨要工资款支付的交通费900元,庭审中及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兆云工资款7300元。二、驳回原告李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伟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王伟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李兆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柳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傅小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