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行与阚家霞、王青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行,阚家霞,王青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002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吴敬梓路257号。负责人:刘宪兆,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倩倩,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薛明湘,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家霞,1984年3月1日出生,个体经商。被告:王青松,1979年8月11日出生,系阚家霞丈夫。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全椒支行)诉被告阚家霞、王青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全椒支行委托代理人姜倩倩、薛明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家霞、王青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全椒支行诉称:2014年4月1日,阚家霞、王青松从中行全椒支行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中行全椒支行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阚家霞、王青松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阚家霞、王青松负担。阚家霞、王青松未作答辩。中行全椒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中行全椒支行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阚家霞、王青松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阚家霞、王青松主体资格。证据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借据、商户小额银保贷款申请表各一份。证明:阚家霞与中行全椒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阚家霞借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王青松在小额银保贷款申请表上签名。证据四、投保单、保险条款、保费缴纳凭证、承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就该借款合同提供了保证保险。证据五、贷款催收照片数张。证明:中行全椒支行多次催要,阚家霞、王青松一直未还。证据六、营业执照、银行还款流水表各一份。证明:阚家霞、王青松借款时有偿还能力。证据七、贷款本息计算表一份。证明:截止到起诉时阚家霞、王青松所欠贷款本息。中行全椒支行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式内容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阚家霞、王青松向中行全椒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并在《商户小额银保贷款申请表》上签名,同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4月1日,中行全椒支行与阚家霞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个贷字第XX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从贷款人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贷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每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日作为结息日和���息日。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4月1日,贷款人依约向阚家霞发放了2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阚家霞结息至2015年3月1日,截至2015年5月5日阚家霞尚欠本金20万元,利息及罚息计3282.1元。本院认为,中行全椒支行与阚家霞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是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阚家霞未按约定期日偿还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行全椒支行要求阚家霞偿还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当支持。借款时王青松与阚家霞系夫妻关系,王青松在《商户小额银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该贷款属于王青松与阚家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债务,应与阚家霞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阚家霞、王青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为3282.1元,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阚家霞、王青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霖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