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魏文书与福建省武平县龙发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书,福建省武平县龙发煤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679号原告魏文书,男,1965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魏华生,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省武平县龙发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岩前镇龙井村五坡子,组织机构代码75737914-7。法定代表人钟汝明,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文书与被告福建省武平县龙发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庭外协商为由,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文书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魏文书负担。审 判 员 王立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