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致评,四川省营山县小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石安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致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3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甲,现就读于营山县云凤小学。婚后原被告出钱,由原告父母在营山县某乡街道共同修建了一间到顶的四层楼房一座。双方无共同债权,但因修房子欠有原告父亲9000元钱。由于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太短,双方根本没充分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根本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疑心很重,根本不信任原告,双方经常争吵、闹离婚。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但因小孩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陆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衣服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的户口登记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陆某某未到庭应诉,但在电话中辩称:被告不愿意离婚,主要考虑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没有向法庭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3月8日生育女儿陆某甲。婚后原被告出钱,由原告父母在营山县某乡街道共同修建了一间到顶的四层楼房一座。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时常争吵,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23日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合法,依法应受保护。原告与被告结婚已十多年,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两人因性格差异,时而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双方只要互谅互让,注重和珍惜家庭,充分认识自己的缺点,并努力加以改进,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安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 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