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某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鹏飞),男,1990年8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利群商厦路口,搭乘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至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一品南山小区东侧,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抢劫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2、2014年10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于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路,搭乘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至荣成市区华力电机,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抢劫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350元、红米IS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88元。3、2014年10月1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于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长江街南侧交通银行路口,搭乘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至环翠区张村镇一品南山小区东侧,采用言语、持刀威胁等手段,抢劫被害人徐某某,后因徐勤广迅速下车逃离,未能得逞。4、2014年10月2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于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路云龙绣品十字路口处,搭乘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至环翠区张村镇一品南山小区东侧,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抢劫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345元、三星SC-E3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综上,被告人孙某共实施抢劫四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133元。另查明,涉案财物已全部追缴或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言语胁迫等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第二起抢劫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5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萌萌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人民陪审员 石乃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