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郭塘湾煤矿与陈小均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郭塘湾煤矿,陈小均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郭塘湾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新民镇南印寺8组,组织机构代码58017721-5。负责人:李方应,该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科,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均,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黄飞,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郭塘湾煤矿(以下简称郭塘湾煤矿)与被上诉人陈小均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垫法民初字第04399号民事判决。郭塘湾煤矿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陈小均入职郭塘湾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25日,郭塘湾煤矿向陈小均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2012年9月1日,郭塘湾煤矿与你签订了《劳动合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自2014年6月25日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陈小均在该通知书“员工签字”处签名,郭塘湾煤矿在该通知书上盖有印章。2014年6月25日,郭塘湾煤矿根据陈小均在矿工作年限,以每年1000元标准向陈小均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000元。此后,陈小均向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郭塘湾煤矿补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支付加班工资22000元,并由郭塘湾煤矿办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1日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由郭塘湾煤矿向陈小均补发经济补偿金2832元,但未支持陈小均的其他仲裁请求。郭塘湾煤矿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陈小均的平均工资为2416元/月。郭塘湾煤矿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陈小均于2012年9月1日到我矿上班。2014年6月25日,我矿向陈小均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终止了劳动关系,并协商一致以每年1000元为基数计发经济补偿且我矿当场履行完毕,因此,该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矿向陈小均补发经济补偿金有误,我矿认为该仲裁程序不合法。杨德平是我矿原矿长,不是适格主体,不应列为仲裁第三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我矿与陈小均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我矿不向陈小均补发经济补偿金。陈小均辩称:我与郭塘湾煤矿每年签订一次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25日,郭塘湾煤矿胁迫我解除期限未满的劳动合同,签字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济补偿金标准亦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郭塘湾煤矿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2832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9月1日,陈小均到郭塘湾煤矿上班,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陈小均和郭塘湾煤矿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2014年6月25日,郭塘湾煤矿与陈小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对此予以确认。陈小均于2012年9月1日入职郭塘湾煤矿,至2014年6月25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郭塘湾煤矿应支付陈小均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的规定,陈小均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16元/月,郭塘湾煤矿于2014年6月25日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陈小均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不当,故扣除郭塘湾煤矿已支付的2000元经济补偿金,郭塘湾煤矿还应支付陈小均经济补偿金2832元(2416元/月×2月-2000元)。陈小均主张双方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陈小均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郭塘湾煤矿主张的仲裁程序不合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仲裁程序是否违法,不属于一审法院审理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郭塘湾煤矿与陈小均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6月25日解除。二、由郭塘湾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小均经济补偿金差额28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郭塘湾煤矿负担。郭塘湾煤矿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不支付陈小均经济补偿金。其主要理由是:我矿与陈小均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终止了劳动关系,并协商一致按每个月1000元为计发基数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当场兑现,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不能擅自变更或解除。陈小均辩称:双方仅对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并没有对经济补偿金的计付标准协商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郭塘湾煤矿与陈小均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未涉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及计发标准。郭塘湾煤矿主张双方口头协议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计发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按照陈小均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陈小均的经济补偿金,并判决郭塘湾煤矿支付陈小均经济补偿金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郭塘湾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郭塘湾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吴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