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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高西法、焦贵云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高西法,焦贵云,高溪,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614号上��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建设北路东侧、黄河路北侧。负责人王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红卫,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西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贵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剑,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邳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西法、焦贵云、高溪、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唐民初字第00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4日13时左右,张允龙驾驶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沈海高速公路(���城往南通方向)1153Km+400m处,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右前部碰撞高溪所驾同方向行驶的鲁D×××××中型普通货车后左部,发生交通事故,致鲁D×××××中型普通货车乘坐人高贵兵当场死亡,高溪受伤,两车及护栏损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通公交认字(2014)第S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允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溪、高贵兵无责任。高西法、焦贵云、高溪、高某分别为死者高贵兵的父亲、妻子及儿子。为赔偿事宜,高西法等四人诉至法院,要求人保邳州公司赔偿因其亲属高贵兵死亡所致损失合计774948.87元。原审另查明,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中另一伤者高溪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因高贵兵死亡的损失。高西法等四人主张由人保邳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0万元。人保邳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并答辩称,张允龙所驾驶车辆苏C×××××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但并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险种,事故认定张允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张允龙所驾车辆应承担20%免赔率,即商业三者险赔付24万元(30万元×80%),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审核定高西法等四人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50760元。2、丧葬费22993.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3624.5元。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食宿费500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综上,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59878元。人保邳州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商��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20%,即商业险三者险赔付24万元(30万元×80%)。法院认为,人保邳州公司主张扣除商业三者险20%免赔率的免责条款存在两种理解:一种是保险公司主张的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额按当事人责任比例足额计算出赔偿金额,如果高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则以保险人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基数扣除免赔率,按此种理解,保险公司赔付款计算为30万元×(1-20%)=24万元。另一种是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金额,以当事人责任比例计算出的赔偿金额为基数扣除免赔率,再考虑是否超过限额,按此种理解,符合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计算为(759878元-11万元)×(1-20%)=519902.4元,由于张允龙所驾驶车辆苏C×××××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故人保邳州公司需足额赔付30万元。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本案中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为人保邳州公司,故应当作出不利于人保邳州公司的解释,即在交强险限额外,按当事人责任比例计算出的赔偿金额为基数计算免赔率,扣除免赔率后如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予全部赔偿,故人保邳州公司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高西法等四人因高贵兵死亡造成的759878元损失,由人保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万元,共计4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原审判决:一、人保邳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西法、焦贵云、高溪、高某41万元。二、驳回高西法、焦贵云、高溪、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人保邳州公司负担。宣判后,人保邳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投保车辆未投不计免赔,张允龙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被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应按20%的免赔率计算免赔,故其公司于承保的30万元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先行扣除6万元的免赔额,只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4万元的理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西法、焦贵云、高溪、高某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保邳州公司主张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扣除20%的免赔额是否依法有据。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分歧的,首先应按通常理解、从字面意思予以解释。人保邳州公司与张允龙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张允龙的车辆在人保邳州公司投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30万元是“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而不是要按不同的免赔率据以“计算赔款的基础”,计算赔款的基础显然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额,即张允龙应对高西法等四人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依法承担的赔偿数额649878元,故人保邳州公司免赔的具体数额为129975.6元(649878×20%),而对张允龙对高西法等四人依法应承担的其余赔偿数额519902.4元(649878-129975.6),则据保险合同条款,对照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应由人保邳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0万元的赔偿责任。人保邳州公司认为其应以30万元为基础计算20%的免赔额进行赔偿,系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九条字面意思的曲解,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人保邳州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将上述第九条约定置于合同责任免除部分,应认定为免责条款,人保邳州公司并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公司就该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因此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其公司要求在承保的30万元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扣除20%即6万元的免赔额、只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4万元的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吕 敏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邵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