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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尹某甲。委托代理人:林由撑,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尹某甲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由撑、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尹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在同单位上班时认识,由于一时冲动使被告怀孕,无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尹某乙,现在古城小学读书。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琐事争吵,未建立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也未关系、体贴原告,只会向原告要钱;双方无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早已分床。2014年正月十六开始,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尹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支付抚养费28800元。被告陈某答辩称:双方登记时间及婚生女儿等情况属实。但原、被告婚前基础及夫妻感情均较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交有关夫妻感情破裂方面的证据。经审理,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尹某乙,现在古城小学读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十多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双方常为琐事争吵、无共同语言等理由起诉离婚,缺乏证据证明。如果双方能多考虑家庭,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身不足,多沟通交流,双方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王剑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