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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姚志美与被告许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美,许美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601号原告姚志美,女。被告许美元,女。原告姚志美与被告许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姚志美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德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江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志美与被告许美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志美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5月31日,被告许美元向原告姚志美借现金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18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不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姚志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3年5月31日被告许美元向原告姚志美出具的20000元现金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美元辩称:原告诉称的20000元借条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原告主动找到被告,想投资收取高额利息,被告将原告的20000元钱当时就给了案外人刘玲,刘玲当天向被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20000元钱,原告要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是不公平的,且被告当时没有做生意和投资,不需要向原告借钱。被告许美元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3年5月31日刘玲向被告出具的20000元现金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的20000元钱已交给刘玲的事实。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原告姚志美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许美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原文为“借到姚志美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借款人:许美元2013.5.31号”,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8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以该款实为案外人刘玲所借、被告未使用该款等为由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美元向原告姚志美借款20000元,因有被告许美元向原告姚志美出具的现金借条,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许美元依法应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故对于原告姚志美诉请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该借款实为案外人所借、且案外人也于同日向被告出具了20000元借条的主张,属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美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姚志美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许美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冷德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江 莉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