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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万安军与谢雪玲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安军,谢雪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安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永萍,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雪玲,女,汉族,1960年7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西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安军因与被上诉人谢雪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三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萍,被上诉人谢雪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时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位于源汇区人民西路的房屋(房权证号为: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212**号)登记在万安军名下,房权证颁发时间为2004年11月1日。2004年年底,万安军将该房屋的房权证交给谢雪玲和其丈夫孟保军。2004年12月左右,谢雪玲的丈夫孟保军开始住在该房屋内。谢雪玲称因万安军欠其钱,所以愿意把房屋抵给其,万安军称因为谢雪玲的房子距离市区太远故才让谢雪玲居住在该房屋内,现在该房屋由孟保军居住,孟保军出庭作证证明该房屋内物品归其所有,与谢雪玲无关。万安军的诉讼请求:1、谢雪玲将万安军房内的破柜子、床等物品搬出去;2、谢雪玲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位于源汇区人民西路的房屋登记在万安军的名下,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法律规定,万安军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对于谢雪玲称该房屋已卖给其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说法,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现万安军要求法院判令谢雪玲将本案诉争房内的物品搬出去的请求,由于该房屋内的物品系孟保军所有,故万安军主张谢雪玲构成侵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驳回万安军对谢雪玲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安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万安军负担。上诉人万安军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内的物品系孟保军所有,认定事实错误。谢雪玲和孟保军是夫妻关系,房内物品是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房内物品系孟保军所有,不是谢雪玲所有,从而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二、谢雪玲一家都居住在该房屋内,这其中包括谢雪玲的丈夫孟保军,其列谢雪玲为被告,合情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雪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万安军诉请主张谢雪玲将本案争议房屋内的柜子、床等物品搬出,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万安军诉请主张谢雪玲将本案所涉房屋内的柜子、床等物品搬出,但谢雪玲辩称该房屋内并没有其本人的物品,万安军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柜子、床等物品系谢雪玲所有,故原审判决驳回万安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已审理查明的情况,万安军与谢雪玲之间系亲戚关系,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理性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而非反复诉讼。综上,上诉人万安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万安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吴增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珂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