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龙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洛阳市晟鼎租赁有限公司诉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晟鼎租赁有限公司,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洛阳市晟鼎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迎国,经理。住所地:洛阳市。委托代理人:穆素霞,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岳永建,经理。住所地: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周福顺,男,汉族,1963年5月26日生,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上列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晟鼎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鼎公司”)委托代理人穆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晟鼎公司与被告建工公司签订周转工具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金按日计算,并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2014年8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71239.54元;丢失钢管、扣件、顶丝等经双方确认价格为407685元。结算后,被告仍拒不支付付款。为此,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共计771239.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月2%计算,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约6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2、返还丢失的钢管21927.1米或按每米赔偿损失共计219271元;返还丢失的扣件32880个或按每个5元赔偿损失共计164400元;返还丝杠1838根或赔偿损失每根按13元赔偿23894元;丝杠少帽60个,每个按2元赔偿共计120元,以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40768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建工公司未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晟鼎公司与被告建工公司签订周转工具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钢管每米0.014元每天、扣件每个0.008元每天、顶丝每根0.04元每天,租金按月结算。付款方式:需方每月应支付供方70%的租金,工程完工时支付租金的90%,余10%租金结算清后三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不能交付,逾期部分每月向供方交纳逾期支付金额2%的违约金。合同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2日;如需方仍需租赁,应延续合同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2011年4月22日,付款20000元;2013年12月10日,付款60000元;其余租金未付。2014年9月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771239.54元;尚有钢管21927.1米、扣件32880个、丝杠1838根、丝杠少帽60个未归还给原告;原、被告签字认可钢管、扣件、丝杠、丝杠少帽的具体赔偿数额为:钢管21927.1米×10元/米=219271元,扣件32880个×5元/个=164400元,丝杠1838根×13元/根=23894元,丝杠少帽60个××2元/个=120元,小计407685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拖欠原告的租赁费771239.54元,并就丢失租赁物赔偿的价款407685元得由来,进行了结算。被告建工公司经办人朱玉强、贾有前均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建工公司项目经理部章。被告建工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支付原告鼎晟公司租赁费771239.54元;并归还原告鼎晟公司租赁物(钢管21927.1米、扣件32880个、丝杠1838根、丝杠少帽60个),如不归还按照结算单赔偿丢失租赁物价款407685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5月22日起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在结算时并未就违约金进行结算,违约金应从原、被告双方结算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起按照双方的约定月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晟鼎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771239.5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71239.54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以每月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洛阳市晟鼎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钢管21927.1米、扣件32880个、丝杠1838根、丝杠少帽60个);如不归还赔偿原告洛阳市晟鼎租赁有限公司丢失租赁物价款407685元。三、驳回原告洛阳市晟鼎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810元,由原告洛阳市晟鼎租赁有限公司承担7726元,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承担13084元。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士骞审判员 赖建伟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海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