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土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土默特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包头市万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等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范宇,包头市万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土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土默特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诺宝大厦8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154926-9。机关法人段慧森,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振义,系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磊,系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宇,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包头市万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沟门镇北只图向阳小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548870-8。法定代表人张德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飞,系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土默特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土右旗住建局)诉被告范宇、包头市万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城房地产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右旗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磊,被告范宇,被告万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飞(第一次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万城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追加冯增辉为本案共同被告之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后又于2015年4月24日撤回了上述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万城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了包头市土右旗亿泰综合楼工程项目。2013年,在未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即与被告范宇签订了《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将该综合楼外墙保温工程违法发包给被告范宇。2013年10月30日,被告范宇作为外墙保温的承包方,在无安全资格证、缺乏必要安全知识的情况下,明知吊篮在该综合楼四楼东侧外墙悬吊着,不方便测量,仍现场违章指挥工人宋建利、吴治玉进行高空作业,上述二人进行作业时,被告范宇未督促二人佩戴和使用安全防护用品,导致发生吊篮侧翻,上述二人高空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之事故。该事故经《包头市土右亿泰综合楼“10.30”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范宇作为外墙工程的承包负责人,伪造内蒙古金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资质等手续,假借该公司名义非法承揽工程进行施工建设,现场违章指挥工人进行高空作业,未督促工人佩戴和使用安全防护用品,致使发生事故无任何防护,存在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应承担事故的直接责任。被告万城房地产公司对被告范宇伪造内蒙古金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施工资质相关手续,假借该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时,未严格审查就与其签订了亿泰综合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健全,对施工单位和监管单位监管不力,对工人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力度不够,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故被告万城房地产公司应承担事故管理责任。事发后,相关职能部门为了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事故,尽快安置受害者家属,责成原告先行替二被告垫付赔偿款,原告按照相关部门的指示替二被告先行垫付了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120416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范宇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万城房地产公司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上述赔偿款。但二被告至今迟迟不予返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替二被告向受害人吴治玉、宋建利垫付的各项赔偿款共计11204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右旗安监局发(2013)101号《关于包头市土右旗亿泰综合楼“10.30”高处坠落事故的结案请示》(附件:1、包头市土右旗亿泰综合楼“10.30”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2、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3、包头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指令整改通知书)一份、土右旗政府印发土右旗政复(2014)2号《土默特右旗人民政府关于包头市亿泰综合楼“10.30”高处坠落事故案件的批复》一份,欲证明1、被告万城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了包头市土右旗亿泰综合办公楼,未严格审查就与被告范宇签订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应对“10.30”高处坠落事故承担管理责任;2、被告范宇伪造内蒙古金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资质等手续,非法承揽土右旗亿泰综合楼外墙保温工程,现场违规指挥工作人员高处作业,未监督工人佩戴和使用安全防护用品,存在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应承担涉案事故的直接责任。经质证,被告范宇对该证据认可。证据二——证明两份、吴治玉包头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宋建利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上述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宋建利及其妻子苏艳茹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苏艳茹尸检申请书一份、吴治玉及其儿子吴国洋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吴国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吴治玉进行尸检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10月30日,在土右旗亿泰综合楼发生的“10.30”高处坠落事故中遇难者为吴治玉、宋建利二人。经质证,被告范宇对该证据认可。证据三——赔偿协议书原件二份,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原件四份,收条原件二份、借条原件二份、吴国涛、宋笑天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二死者家属名单复印件二份、宋建利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宋建利妻子及儿女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原告为二被告向涉案事故遇难者宋建利、吴治玉的家属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支付垫付款1116416元;2、原告为被告范宇向死者家属支付了死者生前应得的劳务费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20416元。经质证,被告范宇对吴国涛、宋笑天出具的收条不认可,称其在入狱前已将工人的劳务费全部发放,对其余证据及金额认可。被告范宇辩称,1、案外人成慧军与我在此次事故中有共同的过失,应当承担共同责任;2、原告是为被告万城房地产公司向涉案二位受害人家属垫付的赔偿款,被告万城房地产公司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被告主体,另涉案赔偿款是1116416元,而非原告所述的1120416元;3、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参与抢救、妥善处理事后相关事宜,诚恳接待并安抚受害人家属,为此也得到家属的谅解,然而土右旗亿泰综合楼项目负责人不仅不积极应对此次事件,反而逃避责任,未给付我工程款,导致我难以给付受害人家属赔偿金,故被告万城房地产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4、我受到了刑事处罚,且经济困难,我全部的财产仅是开发商处未给付我的工程款,我愿意用上述款额予以赔偿原告;5、我已为此事承担了刑事责任,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对我未结算的工程款做过调查核实,在此基础上对我做出了刑事处罚,若现在增加我的赔偿额度,一是显失公平,二是我的经济能力确实有限,同时根据我现在的家庭情况,我也没有能力承受原告主张的费用。被告范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万城房地产公司辩称,1、我公司开发建设了包头市亿泰综合楼工程项目,并于2013年8月14日与被告范宇签订了《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范宇,后被告范宇又于2013年9月18日将该工程分包给冯增辉,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2、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包括在赔偿范围内。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万城房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内蒙古自治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系统打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28日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的事故还款,额外说明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万城房地产公司的建筑单位,所以上述款额相当于是被告万城房地产公司支付的。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范宇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城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了包头市土右旗亿泰综合楼工程。2013年8月13日,被告范宇伪造内蒙古金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施工资质相关手续,假借该公司名义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了土右亿泰综合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后其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冯增辉。2013年10月29日,因天冷上述工程停止施工,遂将租赁吊篮的安全绳、安全带等设施拆卸。2013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范宇与案外人冯增辉、宋建利、吴治玉、石守臣到亿泰综合楼测量施工的平米数,期间被告范宇发现吊篮在四楼东侧外墙悬吊,不方便测量,其在明知吊篮安全设施已拆卸,且工人未佩戴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仍安排工人宋建利、吴治玉将吊篮的高度放下,导致发生上述二人从高空坠落死亡的重大事故。2013年12月27日,由土右旗人民政府、旗安监局等单位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就该事故出具了调查报告。事发后,受害人吴治玉的家属索赔丧葬费235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292.5元、死亡赔偿金46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伙食费5000元等共计535818.5元,受害人宋建利的家属索赔丧葬费235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604元、死亡赔偿金46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伙食费5000元等合计704130元,后经协商,原告土右旗住建局与二位受害人的家属分别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垫付受害人吴治玉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相关赔偿费用495270元,一次性垫付受害人宋建利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相关赔偿费用621146元,同时二位受害人家属的求偿权自动转移给原告土右旗住建局,后原告土右旗住建局如约向二受害人家属支付了上述费用。2014年5月12日,土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4)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范宇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并向本院提起公诉,后本院依法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土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范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原告认为其在无赔偿义务的情况下,替二被告先行垫付了各项赔偿费用1120416元(其中包含替被告范宇支付给吴治玉的劳务费4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替二被告向受害人吴治玉、宋建利垫付的各项赔偿款共计11204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作为被告万城房地产公司建筑单位的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上述被告公司就此事件向原告支付了事故还款50万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所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号至三号证据材料,被告万城房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一号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范宇在发现楼外悬吊的吊篮有碍于测量的情况下,安排工人宋建利、吴治玉将吊篮的高度放下,此行为系其临时雇佣上述二人从事雇佣活动,现宋建利、吴治玉在从事上述活动过程中从高空坠落死亡,故根据法律规定,作为雇主的被告范宇应就二受害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万城房地产公司作为包发方应当对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知情,然而其对被告范宇伪造内蒙古金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施工资质相关手续,假借该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时,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便与被告范宇签订了施工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健全,因此被告万城房地产公司应当与被告范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土右旗住建局为避免涉案二位受害人利益受损失,在无法定及约定的义务下,代本案二被告先行向二受害人家属垫付了赔偿费用,故原告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合理及必要的费用。本案二受害人是因重大安全事故致死,而直接责任人范宇已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按照法律程序,二受害人家属应当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赔偿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但事发后,二受害人家属已获得原告的赔偿,便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然本案虽不属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但本案系基于同一事故就赔偿费用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且被告范宇就此次事故已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故本案中被告范宇及万城房地产公司不应对原告土右旗住建局所支出的二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即上述费用不属于原告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合理必要费用。现被告万城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原告土右旗住建局事故还款50万元,而该金额远远超出扣除原告土右旗住建局垫付的二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外的其余费用,因此被告范宇及万城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土默特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土默特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珍光审 判 员 满雪堃人民陪审员 王吉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