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旺苍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尹某与董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853号原告:尹某,女,生于1975年8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周武,旺苍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董某,男,生于1974年3月11日,汉族。原告尹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高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周武,被告董某到谢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与前夫离婚,在2011年与他人同居怀孕6个月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将自己已经与他人同居怀孕的事实明确告知被告,如被告同意接纳原告已怀孕事实,就与被告结婚,被告同意,并于同年9月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不兑现承诺,对原告及出生的女儿不管不顾,原告被迫于2012年2月投奔娘家至今,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非婚生女尹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董某辩称:原告欺骗被告,与被告结婚,婚前知道原告怀孕事实,为结婚被告家亲属拿出了很多礼金,婚后原告生小孩,给孩子买奶粉等花费了很多钱,如果要离婚,要求原告将抚养小孩的钱返还给被告,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与被告认识前,原告已经与他人同居怀孕,与被告相识后,原告如实告知被告其已经怀孕的事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结婚,并愿意接纳原告及非婚生小孩,同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9月19日,双方根据本地风俗习惯在当地举办了结婚宴酒,原告随后到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10月5日,原告诞下女儿,取名尹董某某(又名董某,尹某某)。2012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带上小孩回到其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5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与被告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告尹某非婚怀孕后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商议建立新的家庭,被告亦明知原告已经怀孕的情形下仍然同意与原告结婚,随后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照本地风俗习惯通知亲友,办理酒宴,以上事实证实,原被告双方应是对建立新的婚姻家庭的一种憧憬和美好愿望,双方当事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7个月时间后,原告认为被告不尽抚养子女和夫妻义务、与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遂独自带小孩回娘家居住。上述事实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有不尽抚养子女和夫妻义务的行为,故本院不能认定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高 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利(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