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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马轩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2015年1月18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为勒索财物,以破坏手段多次盗窃他人汽车后视镜镜片,后留下其联系方式要求被害人支付钱财赎回镜片。2015年1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子啊本市武侯区董家湾北街43中学校外路边,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宝马牌轿车2个后视镜盗走(经鉴定,镜片价值人民币1638元,支架价值人民币2964元;当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武侯区佳灵路埃菲尔酒店外路边,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宝马X5汽车右后侧外后视镜镜片盗走;当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武侯区佳灵路凯宾酒店外,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皇冠轿车2个后视镜镜片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74元)。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被公安民警挡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案发现场照片和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被告人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马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施洪波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