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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9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郭某某,女,生于1986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龙泉街,现住上海市浦东区周浦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510003-2010-000253。同年7月原、被告女儿李某甲出生。女儿的出生并未带给双方幸福,相反,婚后双方一直感情不和,时常出现争吵之情形,并且矛盾逐渐升级。2014年2月18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抛弃丈夫与尚且年幼的女儿离家出走,此后便杳无音讯。在长达1年多的时间内,原告费尽周折四处打听被告之下落,但被告始终无法取得联系,直至2015年年初,原告才从被告姐姐处得知其现居住于上海市浦东区周浦镇。原、被告原本就感情不和,而被告弃家出走,为金钱不择手段等行为,更使双方的关系达到冰点。另外,被告在长达1年的时间内,对女儿不管不问,更未支付过任何抚养费用,根本未尽监护人之义务,因此,离婚后女儿由被告抚养显然不合理。为了给未成年子女一个相对良好的成长环境,其应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双方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存款、债务,因此,不存在有财产分割。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绝无挽回可能,故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的抚养权和监护权判归李某某所有,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诉称我为了金钱不择手段、一年多对女儿不管不问等不属实,实际上是原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经常对我非打即骂,加之其母患有间歇性神经病,经常伙同原告打骂我,并限制我的人身自由。2014年2月18日,我忍无可忍,抛下年幼的女儿投奔在上海的姐姐。在上海期间,我还多次在淘宝网上为女儿购买衣物及学习用品,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均被挂掉。我要求婚生女李某甲的抚养权和监护权归我所有。理由有四:第一,作为女孩,随母亲生活,无论生理上还是心理上,对其成长更有利、方便。第二,原告没有正式工作,平常以跑摩的为生,根本无暇照顾女儿,居住条件更差,所住房屋即将倒塌,其母原本就对女儿不管不问,再加上有精神病,时而复发,与左邻右舍的关系都不和,更不适合女儿成长。第三,若原告与她人再婚再子,必定会对女儿造成更大影响。第四,我目前在上海姐姐的资助下开一化妆美甲店,日营业额千元,完全有能力抚养好女儿,可以给她更好的成长环境。我与原告没有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在北京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随即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5月20日在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0年7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提出若婚生女李某甲由其抚养,则其愿自行承担婚生女李某甲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其婚生女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法庭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李某甲自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原告在审理中表示愿自行承担抚养费,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并承担抚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成年并承担抚养费。被告郭某某有探望其婚生女的权利,原告李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