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梁子湖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梁子湖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1月18日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1日晚,陈某(另案处理)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建设街知音装饰店铺门前的一辆绿色正三轮摩托车盗走。次日上午陈某、张某联系被告人刘某出售该摩托车,刘某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然前往武汉市江夏区青龙山水库附近以1800元的价格对该车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5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将被盗摩托车送交公安机关予以退还。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高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4.书证。①被告人到案经过;②被告人户籍证明;③被盗摩托车照片;④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洞山村民委员会证明。5.鉴定意见。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鄂州价认鉴(2014)084号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张某辨认刘某的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提供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65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晚,陈某(另案处理)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建设街知音装饰店铺门前的一辆绿色正三轮摩托车盗走。次日上午,陈某、张某联系被告人刘某出售该摩托车,刘某在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然前往武汉市江夏区青龙山水库附近以1800元的价格对该车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5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将被盗摩托车送交公安机关予以退还。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出具的武夏矫(2015)年调字第07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社区矫正刑罚。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被告人供述。2014年5月份一天上午,陈斌打电话给我,说搞了一台麻木车,问我要不要,我说先过去看一下。之后我坐车来到青龙山公园,看到陈斌和张某两人站在一辆军绿色的三轮摩托车旁边,摩托车是洛嘉牌的,看上去还有九成新,我觉得还可以,就跟我一个姓许的朋友打电话,问他要不要,他说要,然后我就以1800元钱的价格将这台摩托车买了下来,又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了我那个姓许的朋友。后来,我听说张某和陈某被抓了,觉得这事要跟派出所说清楚,所以就到派出所来了。我问过陈斌、张某卖给我的车子是哪来的,他们告诉我是偷来的。陈斌学名叫陈某。2.被害人高某的陈述。2014年5月22日清晨5点半左右,我起床后发现我停在在沼山镇建设街路旁的车子不见了,就立即打电话报警。我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全身军绿色,在驾驶座靠背上写着“军工一号”,在武汉花7000多元买的。3.证人证言。①陈某证言。2014年上半年一天晚上,我和张某约好出去搞车,然后我们坐车从江夏纸坊出发往金牛到太和的方向走,路过那个集镇时,我们下车转了一会儿,从一个医院口子出来走了两三分钟,看到路边有一辆三轮车没有上锁,我们就把车推到一个路口,把车钥匙孔下面的线剪断,将一根黑线和红线接好,把车发动后一直骑到江夏。然后我们把车骑到青龙山那里,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我分了900元。②张某证言。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陈某约好出去搞车,然后我们坐车来到梁子湖区沼山镇,我们下车后沿着街道转,寻找可以偷的车子。在一个两层楼的楼房门口,我们看到一辆绿色三轮麻木车,就将车推到路边,然后将麻木的电线剪断,再用搭线发车的方式将车子发动,之后我们骑这辆麻木车回纸坊青龙山。当天上午三轮车就被我们以1800元卖给一个叫“刘哥”的人了,我们一人分900元。4.书证。①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待其于2014年6月的一天在江夏青龙水库非法收购陈某的一辆绿色正三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已卖给他人的这辆绿色洛嘉正三轮摩托车。②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③被盗摩托车照片,证实被告人收购的摩托车。④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洞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在该村无违法犯罪记录。⑤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出具的武夏矫(2015)年调字第07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可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社区矫正刑罚。5.鉴定意见。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鄂州价认鉴(2014)08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为6500元。6.辨认笔录。张某辨认刘某的笔录,证实刘某系向陈某、张某收购被盗摩托车的犯罪嫌疑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摩托车系他人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5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友春代理审判员 石又旭人民陪审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仁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