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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商某与白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白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459号原告商某。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甲。原告商某诉被告白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委托代理人娄志强与被告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白某乙,后双方于2008年11月10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当时约定婚生女白某乙由被告抚养,现在原告生活条件大幅度提高,且认为被告对婚生女的态度发生改变,所以要求婚生女白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被告白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将孩子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用名商美娜,现用名商某。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白某丙,现用名白某乙。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在定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并约定婚生女白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白某乙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女白某乙由被告抚养,事实上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有不利于抚养孩子的情形,且被告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权,坚持要求抚养孩子,为有利于孩子身心××,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由被告白某甲抚养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虹桥审 判 员  田学伟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彦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