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恩秀诉被告XX茂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548号原告:王恩秀委托代理人:钟勇,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茂委托代理人:肖彬,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伍,系XX茂之次子。被告:叶润兰被告:陈某婷法定代理人:XX茂,系陈某婷之祖父。委托代理人:肖彬,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伍,系陈某婷之二叔。原告王恩秀诉被告XX茂、叶润兰、陈某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王恩秀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勇、被告XX茂、陈某婷及XX茂、陈某婷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彬、陈华伍、被告叶润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秀诉称:2012年4月,原告王恩秀的继子即被告XX茂之子陈发辉因工死亡,被告XX茂将所获工亡赔偿金转移隐匿,不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被迫于2012年6月到女儿家生活,与被告XX茂分居至今。其间原告患病,被告XX茂称无钱,拒不治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XX茂依法向原告王恩秀分割陈发辉死亡赔偿金;2、被告XX茂依法将陈发辉因工死亡应支付原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0万元支付给原告;3、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王恩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恩秀、被告叶润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XX茂、陈某婷的户籍证明、原告王恩秀与秦寿弟的离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等事实;2、被告叶润兰与陈发辉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叶润兰与陈发辉于2012年1月13日结婚等事实;3、(2014)中江民初字第327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该份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原告与被告XX茂结婚时陈发辉只有12岁,没有独立生活能力,陈发辉与原告形成了继子女关系等事实;4、赔偿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因陈发辉工亡所取得的赔偿金总额为81.8万元等事实;5、证人刘应龙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赔偿金谈判时确定赔偿金中王恩秀和XX茂各有20万元,陈华辉的女儿陈某婷有29万元,其余的为丧葬费等费用。被告XX茂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我将工亡赔偿金转移和藏匿不属实。原告陈述我不给原告治病不支付原告医疗费不属实。为原告治病,我支付了1万多元。我还给了原告3万元现金。陈发辉(又名陈华辉)于2012年4月10日死亡,陈发辉死后,我们取得的赔偿款为81.8万元。2012年4月16日,我们召开家庭会议商量分配赔偿款,决定将50万元留给陈发辉的女儿陈某婷做教育、生活费,10万元分给本案另一被告叶润兰,其他费用用于开支丧葬事宜,原告对家庭会的决定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2012年5月21日,支付了叶润兰10万元,原告也未提出异议。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于1994年开始与我共同生活,2010年12月原告与我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2月之前两人系同居关系。原告与陈发辉没有血缘关系,而陈发辉在1994年底就外出务工独立生活,家庭经济收入主要来自于我,因此原告与陈发辉之间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原告无权分割陈发辉的工亡赔偿金。2012年4月16日召开家庭会议,决定将50万元留给陈发辉的女儿陈某婷做教育、生活费,原告当时在场,现在原告却予以否认,无论如何分配,均应首先满足陈某婷的需求。因为现在陈某婷的父母均已去世,陈某婷是本案中最不幸的人,赔偿金是她的父亲用生命换来的。被告XX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6、中江县公安局龙台派出所出具的王恩秀常住人口登记表,以证明王恩秀于1995年5月23日将户籍迁入龙台镇宝庆村12社等事实;7、陈发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陈发辉于1976年12月20日出生等事实;8、XX茂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以证明XX茂给陈某婷存有赔偿款50万元等事实;9、调解赔偿协议书,以证明向叶润兰支付了赔偿金10万元;10、“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死者陈发辉未形成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母子关系等事实;11、社会保险花名册,以证明为原告王恩秀购买了社会保险;12、XX茂与王恩秀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二人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日等事实;13、领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已经支付了叶润兰10万元;14、支出清单,以证明赔偿金的支出情况;15、证人许秀清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XX茂的前妻蒋自清于1990年或者1992年去世,XX茂与王恩秀是1994年下半年开始在一起生活,XX茂与王恩秀一起生活的时候,陈发辉大概是十岁左右(准确年龄记不清楚了)。以证明原告王恩秀与陈发辉未形成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母子关系等事实;16、证人陈洪志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XX茂的前妻是1990年农历2月去世的,XX茂与王恩秀是1994年下半年开始在一起生活。以证明原告王恩秀与陈发辉未形成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母子关系等事实;17、证人饶利平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4月16日,XX茂、王恩秀、饶利平等亲属一起开家庭会,讨论把赔偿款当中的50万元留给陈某婷的问题,王恩秀当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我是2012年4月16日去(XX茂家)的。(当天家庭会议结束后)我吃了饭走的。我是2012年4月16日坐车去的。我吃了饭好像是住了一晚上走的。以证明开家庭会时原告在场并同意赔偿金分给陈某婷50万元;18、证人钟山财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参与了陈发辉工亡赔偿金谈判,用人单位老板说的先谈总数,谈好了由亲属自己分配,优先考虑陈某婷的生活、教育费的情况。以证明赔偿金应分配给陈某婷50万元;19、证人龙海波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证人龙海波与陈发辉一起到广州打工;20、证人廖雪琼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4月16日,XX茂、王恩秀等人召开家庭会,同意陈发辉的工亡赔偿金分给陈某婷50万元,会议没有书面协议。叶润兰没有参加家庭会;2012年5月8日,由于陈某婷不能开立账户,XX茂开立账户存入50万元。以证明开家庭会原告在场并同意赔偿金分给陈某婷50万元;21、证人廖运华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参与了陈发辉工亡赔偿金前期谈判,听说最后达成协议赔偿80多万元,其中陈某婷的抚养教育费为50万元。以证明陈某婷赔偿金应分配50万元;22、照片复印件3张,以证明陈发辉于1994年年底前已经在广州打工,王恩秀与XX茂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大概是1994年年底等事实;23、陈发辉于1995年7月21日写的家信一封(复印件),以证明陈发辉于1994年年底就已经外出打工,陈发辉每月寄500元回家等事实。被告陈某婷辩称:我同意被告XX茂的意见,此外,原告王恩秀没有抚养我,我要求赔偿金中的50万元作为我的教育生活费。被告叶润兰辩称:我是陈发辉的妻子,被告XX茂所述的家庭会我没有参加过;被告XX茂说给陈某婷的钱经过大家的同意,这个不属实。被告XX茂陈述陈发辉的丧葬费花了4万多元不属实,我知道的是花了1万多元。赔偿金分给我的10万元已经支付。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叶润兰、陈某婷未提供其他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下列证据:24、对证人蒋秀珍进行调查的笔录。蒋秀珍证言主要内容为:XX茂前妻蒋自清是我的妹妹,蒋自清有气管炎,她是因拆烂棉絮呛死的,哪年死的我记不清了。蒋自清死的时候我老家邻居赵长安还没有结婚,蒋自清死后一年多时间,XX茂才与王恩秀结婚,XX茂与王恩秀一起生活的时候,陈发辉在读小学。25、对证人陈发珍进行调查的笔录。陈发珍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家与蒋自沛家(蒋家老宅)是隔壁邻居,我与丈夫赵长安结婚已经27年了,我的第一个孩子今年26岁了,我嫁给赵长安之前,蒋自清就已经死了。王恩秀的女儿是XX茂与王恩秀一起抚养长大的。26、对证人骆安品进行调查的笔录。骆安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XX茂的前妻蒋自清什么时候死的我记不清了,蒋自清去世后多久XX茂与王恩秀一起生活以及当时陈发辉多大岁数我记不清了。27、对证人陈米修进行调查的笔录。陈米修的证言主要内容为:XX茂的前妻蒋自清有气管炎,生了三个儿子,蒋自清去世的时候,她与XX茂的小儿子大概七八十公分高,两三岁左右,蒋自清死了最多两三年,王恩秀与XX茂就在一起生活了。28、对证人罗小平进行调查的笔录。罗小平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原龙台乡小学,又叫宝庆馆小学(现在的龙台镇小学)的教师,我是陈新蓉(王恩秀与前夫秦寿弟的婚生长女,王恩秀与秦寿弟离婚后,跟随王恩秀、XX茂一起生活)的小学班主任,我教他们语文课,肖良钊老师教他们数学课。我认识陈新蓉的时候她就叫陈新蓉,没有其他名字。陈新蓉在我班上读书有几年时间(准确时间记不清了),于1992年小学毕业。陈新蓉在班上表现好,成绩好,当过班干部,陈新蓉与同班的王红英、彭小翠关系好。29、对证人钟静进行调查的笔录。钟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1992年调到原龙台乡中心小学(该小学含初中教育),陈新蓉是我的学生,陈新蓉是1995级初中学生,1992年9月入校,1995年6月初中毕业离校,毕业时还照了集体照。陈新蓉的爸爸叫XX茂,陈新蓉从初一起没有变过名字,一直叫陈新蓉。她从初一起就住在龙台乡宝庆村12社。30、对证人秦寿稳进行调查的笔录。秦寿稳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从1982年起任通山乡通山村二社社长,2014年卸任。王恩秀曾经是我社村民,王恩秀与秦寿弟于1989年离婚,王恩秀与秦寿弟离婚后两个多月就与龙台镇宝庆村的XX茂结婚了。XX茂我也认识,王恩秀与XX茂婚后没有多久,就来通山村二社拉东西,给我打过招呼。王恩秀与XX茂结婚后,XX茂带着他的三个儿子来通山村玩过,他的三个儿子当时都还很小,没有多高。后来王恩秀将她在通山村的房子卖了。31、对证人廖运华进行调查的笔录。廖运华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陈发辉是高中同班同学,我们的学校叫中江县凯江镇职业中学。当时校长是兰玉坤,我们的班主任是曾尤伯,曾老师教我们数学。我们是该校96级电子专业班,1993年秋季入学,原本应该在1996年夏季毕业。在1994年10月、11月左右,经学校推荐,我与陈发辉等10多位同学到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工作,所以我们高中没有毕业,没办毕业证。32、对证人曾尤伯进行调查的笔录。曾尤伯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于1983年去凯江镇职业中学任教,2006年从该校退休。我是该校96级电子专业班的班主任。该班学生于1993年入学,读了两年左右,有10多个学生就到广东中石化分公司上班,这批同学中我对廖运华印象很深,因为廖运华成绩比较好,其他学生就记不清了。33、对证人王太全进行调查的笔录。王太全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情况说明”是XX茂拿过来盖章的,不是我书写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我大致看了一下,但是我不太清楚XX茂的前妻是否是1990年去世的。XX茂与前妻生育三个儿子属实。陈发辉1994年去广州打工这个情况我也知道。我是1992年当的十二社社长,当时XX茂、王恩秀已经在一起生活了。34、对证人邓勇进行调查的笔录。邓勇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情况说明”的内容不是宝庆村村委会书写的,也不是社长王太全写的。XX茂在2015年3月初到村委会找我,我说我不清楚你们的情况,要生产队盖了章再到村上来。后来生产队给他盖了章,村委会就由我在3月9日给他盖了章。村干部对XX茂前妻什么时候去世以及XX茂与王恩秀何时结婚不清楚。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XX茂、陈某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叶润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原告王恩秀以及被告叶润兰对被告XX茂提供的证据6、7、9、12、13、18无异议,对被告XX茂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以及被告叶润兰同意分配50万元给陈某婷,证据10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据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4是被告XX茂的单方陈述,不属于证据,证据15、16、17、19、20、21不具有真实性,证据22、23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XX茂的主张。对于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24、25、26、27、28、29、30、31、32、33、34,原告王恩秀、被告叶润兰均无异议;被告XX茂、陈某婷认为不符合证据三性。关于证据24、25,因蒋秀珍系XX茂前妻蒋自清的姐姐,陈发珍系蒋自沛(即蒋自清之兄,住蒋家老宅)的邻居,二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蒋秀珍、陈发珍证言也能与证据30中证人秦寿稳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中的王恩秀与XX茂从1989年下半年便在一起共同生活等本案待证事实,故证据24、25、30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6,因证人陈述记忆模糊,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27,证人陈米修的证言中证实被告XX茂与蒋自清生育子女、蒋自清去世等事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8、29,二位证人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较一致,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王恩秀与原告的前夫所生之女到原中江县龙台乡后进入原中江县龙台乡中心小学校便以陈新蓉之名报名就读等事实,证据28、29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1、32,因证人的证言较一致,与被告XX茂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3、34,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生效判决书,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因证人刘应龙不知赔偿金的最终获赔情况,故证据5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茂提供的证据6、7、9、12、13、18,原告王恩秀、被告叶润兰无异议,证据6、7、9、12、13、18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虽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叶润兰同意赔偿金分给陈某婷50万元的事实,但能证明赔偿金中的50万元存放于被告XX茂处等待证事实,故证据8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其中证实陈发辉于2012年4月10日因工死亡、XX茂与蒋自清共同生育了陈发辉、陈华武、陈华勇三个子女的部分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中证实蒋自清于1990年去世、王恩秀于1995年5月到XX茂家生活,不具有客观性,本院对该部分不予采信。证据11,证实原告与被告XX茂农转非购买社保的情况,2010年10月14日前二人已经缴纳完成社保费用,与本案的赔偿金分配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16,因证人许秀清、陈洪志的证言与证人蒋秀珍的证言及证人陈发珍、秦寿稳的证言不符,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7,由于饶利平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证据17不予采信。证据20,因廖雪琼与被告陈某婷有利害关系,廖雪琼的证言可信度较低。再者家庭会,具有权利的家庭成员叶润兰没有参加,原告王恩秀否认参加了家庭会,否认家庭会得出决定意见时取得了她的同意。此次家庭会也没有书面协议予以佐证,故不能认定原告与叶润兰同意赔偿金分给陈某婷50万元这一事实,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证据20不予采信。证据19,证人龙海波的证言与证人廖运华、曾尤伯、王太全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陈发辉于1994年到广州打工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9予以采信。证据21,由于证人廖运华没有全程参与赔偿金谈判,仅听说部分内容,不具有客观性,本院对证据21不予采信。证据22、23,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实陈发辉于1994年年底前已经外出务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被告XX茂与前妻蒋自清(又名蒋自才)婚后生育有三子:长子陈发辉、次子陈华伍、三子陈华勇。后来,蒋自清因病死亡。蒋自清死后,原告王恩秀与被告XX茂于1989年下半年未经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12月2日,原告王恩秀与被告XX茂补办了结婚登记。陈发辉与前妻生育了1女陈某婷。陈发辉的前妻死亡后,陈发辉与被告叶润兰于2012年1月13日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4月10日,陈发辉在山东省因工死亡。陈发辉因工死亡后,被告XX茂、叶润兰等人与其用人单位进行谈判,由XX茂代表陈发辉的亲属一方与用人单位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单位方)赔偿乙方(陈发辉的亲属)丧葬费、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亲属往返路费等费用共计818000元。付款方式:建行转账。协议签订后,赔偿款81.8万元于2012年4月13日打入被告XX茂账户。陈发辉的亲属为处理其善后事宜,往返路费用去3万元。经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后,2012年5月21日,被告XX茂将陈发辉工亡赔偿金中的10万元支付给被告叶润兰。2014年10月15日,原告王恩秀向本院起诉与被告XX茂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判决不准王恩秀与XX茂离婚。另查明,被告XX茂与蒋自清所生之子陈发辉、陈华伍、陈华勇由原告王恩秀、被告XX茂共同抚养成人。陈发辉死亡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再查明: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7992元,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09.8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本院在审理中就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向原告进行了释明,但原告坚持按照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进行主张,故本院对本案按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为:要求被告方支付原告应该分得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和陈发辉因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共计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恩秀与陈发辉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即原告王恩秀是否具有分割陈发辉工亡赔偿金的主体资格;2、本案赔偿金支出如何认定;3、本案诉争的赔偿金应该如何分配;4、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5、原告王恩秀的赔偿金份额能否在本案中直接向其支付。关于原告王恩秀与陈发辉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即原告王恩秀是否具有分割陈发辉工亡赔偿金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茂于1989年下半年未经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构成了事实婚姻,后来两人于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并不改变结婚登记前原告王恩秀与被告XX茂已是夫妻关系的事实。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恩秀与被告XX茂于1989年下半年开始共同生活时,陈发辉尚在上学,未独立生活。1994年10月左右,经学校推荐,陈发辉从中江县凯江镇职业中学高中二年级直接到广州中石化分公司工作。从1989年下半年至1994年陈发辉外出务工,陈发辉均由原告及被告XX茂共同抚养、照顾。由于在此期间,陈发辉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所以,原告王恩秀与被告XX茂共同承担了对陈发辉的抚养教育义务,故原告王恩秀与陈发辉之间形成了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原告与陈发辉没有血缘关系,不影响继母子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原告作为抚养教育陈发辉的继母,享有分割陈发辉工亡赔偿金的权利。关于赔偿金的支出情况。原、被告均认可往来路费为3万元,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定。对于丧葬费,原告王恩秀、被告叶润兰与被告XX茂、陈某婷争议较大,双方都未能提供相关开支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本院将丧葬费认定为18996元(2011年山东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7992元/年÷2)。被告XX茂还陈述向原告王恩秀支付了1.4万元用于偿还原告王恩秀的借款,为了家庭和睦给了原告王恩秀3万元,支付了1.5万元给原告王恩秀治病,用了2.3万元为陈发辉的房子看风水、房屋整改,与原告王恩秀一起押龙虎用去3.8万元,剩余的赔偿金都交给了原告王恩秀保管。原告王恩秀认可为其治病XX茂给了她1万元,其他项目均予以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述开支,被告XX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恩秀大部分不予认可,故本院对XX茂陈述的上列支出情况支持为王恩秀看病支付1万元,其余项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金应该如何分配的问题。本案中,被告XX茂为陈发辉生父,陈发辉生母已去世,原告王恩秀是陈发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被告叶润兰为陈发辉妻子,被告陈某婷为陈发辉与前妻的女儿(陈发辉前妻已死亡),四人均具有分割陈发辉工亡赔偿金的资格。赔偿协议书确定的赔偿金总额为81.8万元,包含的项目为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亲属往返路费,但是具体每一项金额为多少在赔偿协议书中没有列明。对于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可以确定为436196元(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1809.8元×20年)。对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职工配偶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在陈发辉2012年4月因工死亡时,XX茂61周岁,王恩秀61周岁,陈某婷9周岁,三人均满足申领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叶润兰不具备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申领抚恤金应计算的年数。因陈发辉因公死亡于山东省,本院参照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的规定以及2012年山东省平均期望寿命为76.5岁的标准,则陈某婷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计算9年,XX茂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计算15.5年,王恩秀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计算15.5年。在取得供养人生活抚恤金时,原告王恩秀与被告XX茂均有权获得。陈发辉因工死亡前,陈发辉的工资为7500元/月(两月未领取工资15000元÷2),按此金额计算,仅王恩秀、XX茂、陈某婷三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总额就达1161000元,再加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丧葬费、路费,应获赔总额超过了原、被告实际取得的赔偿金81.8万元。故原、被告与陈发辉用人单位谈判时作出了让步,放弃了部分应得赔偿金。对于放弃行为,赔偿金权利人叶润兰全程参与谈判,赔偿金的最终确定取得了她的同意,故对于放弃行为,是叶润兰自己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赔偿金权利人王恩秀与XX茂系夫妻关系,王恩秀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谈判中,XX茂作为王恩秀的代理人,代理人XX茂所做出的放弃行为视为王恩秀本人放弃。但是对于本案当事人陈某婷,由于陈某婷在2012年4月时未满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XX茂作为陈某婷的监护人,在与陈发辉的用人单位谈判赔偿金时不能损害陈某婷的利益,陈某婷在赔偿金中的应得份额不能放弃。故陈某婷应获赔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足额计算。原告王恩秀、被告XX茂、叶润兰三人未足额取得的赔偿费为原告王恩秀、被告XX茂、被告叶润兰自愿放弃权利的结果,应仅由原告王恩秀、被告XX茂、被告叶润兰承担相应的后果。关于本案被告叶润兰的分配份额。由于在本案起诉之前,被告XX茂与被告叶润兰共同协商,就赔偿金中叶润兰分配多少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确定分配给叶润兰10万元,原告王恩秀也对此表示同意。该10万元已经于2012年5月21日支付给被告叶润兰。如果所得的10万元超出其应得份额,因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超出部分系原告王恩秀与被告XX茂用各自应当取得的赔偿金对叶润兰进行的赠与;若叶润兰的10万元少于其应得份额,则是叶润兰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叶润兰的赔偿金分配已经结束,原告王恩秀、被告XX茂、被告叶润兰的此项处分已发生效力。关于被告陈某婷、被告XX茂及原告王恩秀应取得的赔偿金数额。陈某婷应取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本院依法认定为324000元(7500元/月×(30%+10%)×12月×9年];陈发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36196元(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1809.8元×20年),陈某婷应取得的份额为109049元(436196元÷4)。陈某婷应得赔偿金总额为433049元(抚恤金324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9049元)。原、被告已取得的赔偿金总额中扣除陈某婷应取得赔偿金433049元、亲属往返路费30000元、丧葬费18996元、叶润兰已取得的赔偿金100000元、王恩秀看病支付的10000元,余额为225955元,该项金额应当视为原告王恩秀与被告XX茂共同共有的财产。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以及原告王恩秀的赔偿金份额能否在本案中由被告XX茂直接向其支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XX茂、王恩秀为合法夫妻,故XX茂保管属于夫妻二人的的赔偿金,具有合法性。作为保管人,被告XX茂并未损害原告王恩秀的利益。对于被告陈某婷,因其并未管理赔偿金,其生活、教育费用由被告XX茂作为监护人进行支付,所以被告陈某婷不存在损害原告王恩秀的利益的情形。被告叶润兰的情况上文已经阐释清楚,故被告叶润兰也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况。因被告XX茂、陈某婷、叶润兰均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王恩秀、被告XX茂、陈某婷关于不当得利诉讼时效的争辩在本案中不产生实际意义。由于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事实,另外,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原告王恩秀与被告XX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陈发辉死亡取得工亡赔偿金,属于原告王恩秀与被告XX茂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王恩秀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王恩秀与被告XX茂达成了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协议。在原告王恩秀与被告XX茂未离婚的情况下,原告王恩秀要求分割原告王恩秀与被告XX茂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得到支持。故对于本案,对原告王恩秀要求被告XX茂、陈某婷、叶润兰向其支付其赔偿金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恩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王恩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继斌代理审判员 陈明荣人民陪审员 彭秀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小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