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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周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4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乐安县公安局执行。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乐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华明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赣DC××××大货车从乐安县罗陂乡前往万崇镇,当行驶至万崇镇上罗小学路段时,撞到行人邓某甲,造成邓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乐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以指控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书证,证人王甲、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赣DC××××中型自卸货车从丁江镇煤厂运煤(超载)前往万崇镇一家砖厂,当行驶至万崇镇上罗小学路段时,撞到行人邓某甲,造成邓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同车人王甲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周某甲离开事故现场,当天被告人周某甲又主动向乐安县交警大队投案。乐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甲在此次事故过程中负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甲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2014年4月6日,经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人民币180000元,并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鉴于被告人的亲属代为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被害人邓某甲的近亲属向乐安县公安局提出了书面申���,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申请不予追究周某甲的刑事责任。受本院委托,吉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某甲实施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吉水县司法局得出的评估意见为建议对周某甲适用缓刑加以实施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4日早上5点左右,车主周茂凤叫他帮忙开一天车,早上6点左右他驾驶赣DC××××货车在丁江煤矿装了20吨左右的煤块前往乐安县万崇镇一家砖厂,当时车上坐了两个人,另一个人在车上睡觉,和他一起去的还有一辆车,他的车行驶在那辆车后面,当行驶至万崇镇上罗村小学门口路段时,大概是7点30分左右,他发现道路左边有一个老人,道路右边停了一辆三轮车,然后他看到老人从道路左边横过马路前往道路右边三轮车的位置,当时他前面的货车打了一下喇叭,那老人就停下来了。前面车子过去后,老人又横过马路,他也打了一下喇叭,老人走到他车头前面,他马上踩刹车,因为距离太近,他驾驶的车子车头中间保险杠的位置撞到老人,然后他就停了车,下车后他看到老人已经躺在他车后面,车子从老人上面过去了,但老人没有被车轮压到,然后他就叫醒车上的另一个人,叫那个人帮他报警,他自己就回永丰了。后来是车上另外一个人打他电话叫他来乐安县交警大队投案。2、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4日5点左右,他坐赣DC××××中型自卸货车到丁江镇煤粉厂装煤粉前往乐安县万崇镇一家砖厂,上车后他就在车上睡觉。行驶至瑶田路段时,驾驶员说不认识路,就把他叫起来,因为当时是两辆车一起拉煤粉前往万崇镇,他就叫驾驶员跟着前面的车子走,然后他又接着睡觉。后来他被驾驶员叫醒说出事了,并叫他去车后面看一下,下车后他看到有一个老人躺在车尾处,当时车子是停在马路中间位置。他就打电话给120和122报警,后来他打电话给驾驶员叫驾驶员去乐安县交警大队。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4日7时30分许,他驾驶三轮车从乐安县万崇镇安里村绍峰组前往万崇镇街上,当时车上坐了四个人,其中有一个叫邓某甲的。当三轮车行驶至乐安县万崇镇上罗小学路段时,因邓某甲说要拿东西去她女儿家,他就靠右边停下来。邓某甲下车跑到对面一户人家家中放下东西又小跑步过来,当邓某甲跑至路中间时,他看见邓某甲被一辆红色货车给撞倒在路上,出事后那辆红色货车停在邓某甲的前面,货车上下来两个人,他没下车看,在出事处等了二分钟左右就走了。4、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4日7时37分王甲向110报警称在万崇镇上罗村上罗小学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离开了现场,但当天又自动到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甲负全部责任。7、江西省抚州市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实赣DC××××中型自卸货车车辆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技术标准。该车辆核载4990kg,经称重实际装载39910kg,属严重超载。赣DC××××中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前散热中网、前引擎底防撞梁底部与外力发生了碰撞,经勘查比对,碰撞位置、高度、痕迹均相吻合。8、乐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邓某甲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9、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及发还清单,证实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了被告人周某甲开的赣DC××××中型自卸货车,并于2014年4月18日将被扣押的车辆返还给被告人周某甲。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持有B2车型驾驶证,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肇事车辆赣DC65**中型自卸货车办理了行驶证。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天气、现场方位、环境及碰撞位置、事故发生后现场、肇事车辆等情况。1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2014年4月6日,被告人周某甲及被害人邓某甲的近亲属申请乐安县交警大队对被告人周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同日,经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近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人民币180000元,并于当日一次性付清。13、刑事谅解书,证实鉴于被告人按协议一次性交清赔偿款,被害人邓某甲的近亲属向乐安县公安局提出了书面申请,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申请不予追究周某甲的刑事责任。14、吉水县司法局审前调查材料,证实受本院委托,吉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某甲实施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吉水县司法局得出的评估意见为建议对周某甲适用缓刑加以实施社区矫正。15、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确认。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在公安侦查阶段,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综合本案的全部量刑情节和危害后果,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另外,根据吉水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周某甲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颖审 判 员  游 雅人民陪审员  黄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仕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