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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韦金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金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金光,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金光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芊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晚,被告人韦金光与党路锋(另案起诉)经商量后,韦金光携带刀、铁水管与党路锋一起去到北流市大坡外镇的大坡外镇初中4号学生宿舍楼一楼1207号宿舍,党路锋在宿舍门口望风,韦金光持铁水管进入该宿舍,通过言语威胁、用铁水管敲打的方式,抢走了被害人梁某乙正在玩的从梁某丙处借来的zeemi牌白色手机一台。当党路锋和韦金光继续在该宿舍楼寻找作案目标时,被该校老师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抢的zeemi牌手机价值223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梁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乙、梁某丙的陈述,证人谢某、梁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韦金光和同案人党路锋的供述,党路锋、韦金光相互间辨认的笔录,党路锋、韦金光辨认现场的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韦金光指认扣押物品的笔录和指认照片,梁某乙的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金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党路锋与同伙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韦金光积极实施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韦金光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金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 娟人民陪审员  姚琼芬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