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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卜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务工人员。2001年9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6年3月因吸毒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4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1年6月因赌博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6月被本院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拘役六个月,2011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4日因吸毒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月25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鸿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某于2014年10月6日下午,在海门市三厂街道中华中路西洋桥附近,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5克,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卜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卜某辩称:1、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犯罪;2、侦查阶段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卜某与蔡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海门市三厂街道中华中路西洋桥附近交易毒品。被告人卜某与蔡某、李某在约定地点接头后,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5克,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另查明,海门市公安局对于被告人卜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情况尚在调查过程中,目前仍未查实。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卜某的身份信息。2、本院(2011)门刑初字第0172号刑事判决书、(2011)门刑执字第0006号刑事裁定书、海门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卜某的前科劣迹情况。3、被告人卜某(手机号码为183××××)与蔡某(手机号码为183××××)的手机通话记录单,证明2014年8月31日至10月30日间,被告人卜某和蔡某相互间有50多次通话记录,其中2014年10月6日两人相互间有6次通话记录。4、基站查询系统截图,证明涉案手机信号发射基站为海门市三厂街道中华中路。5、海门市公安局2014年10月8日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卜某、蔡某、李某尿液均呈阳性。经吗啡试剂检测,李某尿液呈阳性。二、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1、未到庭证人蔡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手机号码为183××××,是用别人身份证登记的。2014年10月6日下午,李某要吸毒,其就用手机联系三厂一贩毒的人(手机号码为183××××)。联系后,其和李某开车至三厂街道西洋桥桥头,一个穿黑色外套的人上了车,把用餐巾纸包好的一小包装在透明塑封袋内的冰毒交给了李某,李某付款人民币400元,重量为0.5克。2014年9月,其曾向该贩毒的人购买过0.5克冰毒。证人蔡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证人蔡某在供辨认照片中辨认出贩毒的人即为被告人卜某。2、未到庭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0月6日下午,蔡某电话联系贩毒的人后,其和蔡某开车至三厂街道西洋桥桥头,一个戴着眼镜、三十多岁的男子上了车,拿出一小包装在透明塑料袋内的冰毒,重量为0.5克,其付款人民币400元。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证人李某在供辨认照片中辨认出贩毒的人即为被告人卜某。三、其他证据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明海门市公安局在办理蔡某容留吸毒一案时,发现蔡某曾向手机号码为183××××的人购买冰毒。经研判,该手机号码使用人为被告人卜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卜某自行到案,其归案后拒不承认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卜某在侦查阶段接受讯问时,承认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83××××,但称自己没有贩毒,不知道183××××的手机是谁所用,也未解释2014年9至10月间其与183××××手机有数十次通话的原因。庭审中被告人卜某仍称其不认识蔡某,因183××××手机号码的主人让其办理信用卡,所以两人有多次电话联系。对于被告人卜某上述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证人蔡某、李某分别所作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已足以证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卜某实施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卜某从侦查阶段至庭审始终称不认识183××××手机号码的主人蔡某,但对其与蔡某案发前后几个月里相互间频繁通话的原因却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卜某揭发他人犯罪,尚未经查证属实,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故其第2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能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止,原刑事拘留八日已依法折抵刑期。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卜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育平审 判 员  马榕榕人民陪审员  项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春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