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延臣诉被告王二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臣,王二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王延臣,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王二欣,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王延臣诉被告王二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二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臣诉称,2013年原告村修公路,被告王二欣垫资修路,原告给被告王二欣拉石子、沙子共计142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二欣均以无钱为借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现金1429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二欣缺席无答辩。原告王延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二欣欠原告货款142900元的事实。被告王二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二欣欠原告王延臣方山镇好汉坡修路,拉石子、沙子款142900元,并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现金1429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王二欣欠原告李王延臣货款142900元,并有欠条为证,对于该款,被告王二欣应当予以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现金14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二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延臣欠款142900元。本案受理费3158元,由被告王二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伟霞审 判 员 :孟金虎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