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彭泳颖诉被告李均、唐水全、文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泳颖,李均,唐水全,文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854号原告彭泳颖。法定代理人彭洪。委托代理人曾玉刚。被告李均。被告唐水全。被告文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负责人彭宏。委托代理人陈燕彬。原告彭泳颖诉被告李均、唐水全、文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蒲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泳颖的法定代理人彭洪、委托代理人曾玉刚,被告李均、文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水全、人民财保蒲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泳颖诉称,2014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李均驾驶川AXXX**二轮摩托车、被告文源驾驶川AXXX**二轮摩托车沿新邛路由新津往羊安方向行驶,在安西镇中合街xx号门前遇黄金花牵着彭泳颖从左向右横过公路,李均临危处置不及,其驾驶的车辆与黄金花发生擦挂,致使黄金花、彭泳颖二人跌倒,随后文源驾车从黄金花身上碾压过去,造成黄金花、彭泳颖、文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彭泳颖先后进入新津县人民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日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事故责任。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泳颖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川AXX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蒲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11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均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有异议,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文源驾驶摩托车撞上自己的摩托车导致的,且文源的车辆撞击了原告,不认可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文源辩称,自己的车辆没有撞击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水全辩称,对本案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川AXXX**二轮摩托车是李均出资购买,虽然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是实际车主是李均,一直是李均占用和使用该车辆,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蒲江支公司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川AXXX**二轮摩托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AXXX**二轮摩托车未撞击原告,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李均驾驶川AXXX**二轮摩托车、被告文源驾驶川AXXX**二轮摩托车沿新邛路由新津往羊安方向行驶,在安西镇中合街70号门前遇黄金花牵着彭泳颖从左向右横过公路,李均临危处置不及,其驾驶的车辆与黄金花发生擦挂,致使黄金花、彭泳颖二人跌倒,随后文源驾车从黄金花身上碾压过去,造成黄金花、彭泳颖、文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彭泳颖先后进入新津县人民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日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事故责任。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泳颖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川AXX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蒲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2015)新津民初字第853号案件为本案预留了交强险部分(死亡伤残部分预留20000元,医疗费用部分预留8094元)。查明,彭泳颖,就读于邛崃市羊安镇中心学校,属于失地人员。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鉴定费1800元,原告自愿先行承担9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的身份信息、户口簿、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说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邛崃市羊安镇中心小学校证明、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调取的笔录、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案件事实异议,被告文源的车辆是否撞击了被告李均的车辆以及原告彭泳颖;二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李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文源的车辆撞击了原告,根据在交警部门调取的现场图、询问笔录、照片等资料,没有证据证明文源的车辆撞击了被告李均的车辆以及原告彭泳颖,故被告文源没有对原告彭泳颖实施侵权行为,对其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结合庭审质证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照片等资料,本院认为,黄金花和彭泳颖作为行人,在通过没有过街设施、允许行人通行的道路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结合庭审笔录以及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本院查明,被告李均驾驶摩托车行驶的方向有三条机动车道,且其行驶在左侧第一个车道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的规定,同时被告李均驾驶摩托车行至事故地点时,未能及时采取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上,原告彭泳颖、被告李均在此次事故中,分别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行为,二人过失间接结合导致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同一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彭泳颖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李均应该承担原告彭泳颖因交通事故受伤的7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水全作为川AXXX**二轮摩托车的法定车主,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彭泳颖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泳颖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居住在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彭泳颖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调整,确认赔偿费用如下:(一)死亡伤残部分:1、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0.1);2、护理费400元(80元/天×5天);4、交通费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医疗部分:1、医疗费32330元,(自费药比例为15%,故自费药部分为484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三)其他部分:1、鉴定费900元;2、自费药4849.5元。以上费用共计81816元。自费药4849.5元、司法鉴定费900元扣除30%后由被告李均承担。以上费用品迭后,由被告李均赔偿原告彭泳颖交通事故赔偿款65699.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均赔偿原告彭泳颖交通事故赔偿款65699.4元;二、驳回原告彭泳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1元,由原告彭泳颖承担130元、被告李均承担301元。此款已由原告彭泳颖预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均直接支付给原告彭泳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与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