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倴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王建平、戈广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玉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郑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建平,农民。被告:戈广志,农民。原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被告王建平、戈广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秉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郑义、被告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戈广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建平所有的车辆冀B×××××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2013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戈广志驾驶该车行驶至滦南县北环路建设路口时,与蒋作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并致其死亡。因被告戈广志无证驾驶,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死者蒋作成家属一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我公司依据(2014)倴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者家属11万元。现诉至贵院向二被告进行追偿,请依法判决。被告王建平辩称:肇事不是我出的,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戈广志在法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王建平为其所有的车辆冀B×××××普通货车在原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责任期间为2013年5月16日零时起致2014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戈广志驾驶该车行驶至滦南县北环路建设路口时,与蒋作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并致其死亡。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戈广志无证驾驶,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2月26日,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向被告戈广志提起公诉,之后死者蒋作成家属一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调解下死者家属同原告达成调解意见,原告依据(2014)倴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强险保险单、投保单、交强险代收车船税告知单、投保提示、交强险条款、被告王建平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倴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款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被告戈广志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蒋作成死亡,其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调解下死者家属同原告达成调解意见,原告依据(2014)倴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11万元后,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向侵权人追偿。被告王建平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对所属机动车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王建平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证人员某驶,致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属于未尽到相应的车辆管理义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死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戈广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理赔款11万元;二、被告王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建平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戈广志追偿。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戈广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秉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赛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