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章光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甲,男,1950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某甲与被害人章某乙均为南昌县八一乡钱溪村章家自然村村民,互为邻居。2014年2月14日8时许,被害人章某乙怀疑被告人章某甲硬化地面时占了他家的地面,遂阻止章某甲施工。为此,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章某甲将被害人章某乙打伤致轻伤一级。审理中,被告人章某甲与被害人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为此,被害人章某乙对被告人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乙的陈述,证人章某丙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对被告人章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章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被告人章某甲被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明之人民陪审员 姜全秀人民陪审员 黄春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