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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民一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源彪、陈容妹执行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开法民一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本案执行人):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候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湛江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法定代表人:陈源彪,总经理。被申请追加人:陈源彪,男,地址:湛江市赤坎区。被申请追加人:陈容妹,女,地址:湛江市赤坎区。本院在执行(2014)湛开法执字第57号案申请执行人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凯信电力公司)申请执行湛江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嘉和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凯信电力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陈源彪、陈容妹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湛开法民一执加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凯信电力公司关于追加陈源彪、陈容妹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凯信电力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异议人凯信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湛江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追加人陈源彪、陈容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听证。本案已听证完毕。异议人称: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嘉和房地产公司一直怠于履行法院确定的义务,经法院强制执行中调查所得其公司账户无财产可供执行。异议人认为陈源彪和陈容妹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应当维持公司的资本,而现在嘉和房地产公司的账户注册资本存款为0,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时规定》第二条第二项“执行法院立案庭应当在收到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情况书面通知各当事人,并根据不同申请事由,按下列情况分别将有关卷宗材料移送执行机构或相关民事审判庭审查:(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下列事由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的,由相关民事审判庭负责审查:5、因投资人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申请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的规定,应由该投资人即本案的被申请追加人陈源彪和陈容妹承担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嘉和房地产公司、被申请追加人陈源彪、陈容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申辩的权利。异议人凯信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陈源彪、陈容妹是湛江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2、(2014)湛开法执字第xx号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3、(2014)湛开法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4、(2013)湛开法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2、3、4均证明湛江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陈源彪、陈容妹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维持公司注册资本。5、2002年1月10日股东会决议;6、湛江市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报告日期2002年1月14日;7、公司变更登记;8、湛江市鑫泉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书,报告日期2004年5月24日;9、公司变更登记;10、股东会决议,2006年9月18日;1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9年6月25日股东会决议);5至11均证明被追加人陈源彪系在2009年6月25日由原股东刘志勇将占公司注册资本金12.5%共计人民币12.5万元转让而得,公司法人代表为陈源彪以及被追加人陈容妹的出资情况。1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查询记录;证明湛江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客户账号是6xxxxxxxxxxxxx2,开户日期2006年9月8日,销户日期2008年12月21日,状态销户,账户余额0元,说明注册出资后又抽逃。同时,陈源彪作为公司董事、法人代表,在2009年入股后至今,公司均没有资产在公司账户;13、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复,湛江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行无开户,说明注册资本没有出资到位。经审查:2002年1月10日,湛江市嘉和贸易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新设立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正,各股东出资额及比例:周炎有现金出资125000元正,占注册资金25%;苏荣宗现金出资125000元正,占注册资金25%;招宇玲现金出资125000元正,占注册资金25%;陈容妹现金出资125000元正,占注册资金25%。同年1月11日,湛江市商业银行出具《企业登记注册入资证明》,证实湛江市嘉和贸易有限公司各股东出资额于2002年1月11日存入该行“公司注册资本金专户”货币资金共(大写)伍拾万元正,全部收妥抵帐。湛江市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14日出具湛信达会验(2002)x号《验资报告》,审验:截至2002年1月11日止,湛江市嘉和贸易有限公司(筹)已收到其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其中货币资金出资人民币伍拾万元。2004年5月21日,湛江市嘉和贸易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原股东陈容妹增加投入资金50万元,各股东出资比例重新核定如下:周炎有现金出资12.5万元,占注册资金12.5%;苏荣宗现金出资12.5万元,占注册资金12.5%;招宇玲现金出资12.5万元,占注册资金12.5%;陈容妹现金出资62.5万元,占注册资金62.5%。同年5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出具《企业登记注册入资证明》,证实湛江市嘉和贸易有限公司股东陈容妹出资人民币伍拾万元于2004年5月24日存入该行“公司注册资本金专户”货币资金共(大写)伍拾万元。全部收妥抵帐。同日,湛江市鑫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湛鑫验变字(2004)第xx号《验资报告》,审验:截至2004年5月24日止,贵公司已收到陈容妹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50万元。2006年4月10日,湛江市嘉和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湛江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炎有变更为刘志勇。同年9月18日,嘉和房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周炎有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2.5%共12.5万元的出资转让给刘志勇,并批准了原股东周炎有与新股东刘志勇之间的股份转让合同。2009年6月25日,嘉和房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意原股东刘志勇将占公司注册资本金12.5%共计人民币12.5万元转让给新股东陈源彪,同意免除刘志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任陈源彪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再查,在(2014)湛开法执字第xx号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于2013年11月5日答复:湛江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市城郊支行客户账号为6xxxxxxxxxxxxx2,开户日期为2006年9月8日,2008年12月21日销户;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答复:湛江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行无开户。经异议人凯信电力申请本院调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于2015年3月10日答复:湛江市嘉和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市城郊支行客户账号为6xxxxxxxxxxxxx2,开户日期为2002年12月23日,2005年6月20日销户;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答复:湛江市嘉和贸易有限公司账号2xxxxxxxxx8在该行无电子信息。又查,异议人凯信电力公司申请执行嘉和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为申请执行人追加执行款0元。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外,在执行听证中,异议人凯信电力公司表示申请追加陈源彪、陈容妹的理由是投资人抽逃资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源彪、陈容妹对被执行人嘉和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2002年1月10日,湛江市嘉和贸易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有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湛江市商业银行)的《企业登记注册入资证明》及湛江市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证实该公司注册资本已出资到位。2006年4月10日,湛江市嘉和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湛江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湛江市嘉和贸易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10日登记成立时,其注册资本50万元已存入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湛江市商业银行)“公司注册资本金专户”,因此,异议人主张嘉和房地产公司在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湛江市商业银行)无开户,说明注册资本没有出资到位的理由不成立。2004年5月24日,股东陈容妹增加投入资金50万元,有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市分行的《企业登记注册入资证明》及湛江市鑫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证实陈容妹的增加资本已出资到位。异议人以嘉和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12月21日之后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销户以证明注册资本出资后又抽逃,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来主张异议人已完成举证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是针对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而不是针对股东抽逃注册资金发生争议,根据《企业登记注册入资证明》、《验资报告》等证据,可证明被执行人嘉和房地产公司股东陈容妹已履行出资义务。陈源彪于2009年6月25日通过原股东刘志勇将占公司注册资本金12.5%共计人民币12.5万元转让获得股权,对于陈源彪是否向刘志勇支付12.5万元的对价,异议人没有提交相关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虽然被执行人嘉和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12月21日之后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销户,但不能排除被执行人嘉和房地产公司在其它银行开设企业注册资金专户及公司注册资金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的可能性,且异议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源彪、陈容妹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行为,故异议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异议人主张陈源彪、陈容妹抽逃出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 华代理审判员  黄晓君人民陪审员  杨志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