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美民一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洪汉珠与广州市誉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汉珠,广州市誉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美民一初字第2587号原告:洪汉珠。委托代理人:闻向阳,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誉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启军,董事长。原告洪汉珠诉被告广州市誉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闻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誉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汉珠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所属雅居乐海南项目部同原告经营的海口美兰正德装饰材料总汇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在2011年9月5日-12月30日期间向被告供应总价款约为300万元的建材(以实际供货量计算)。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地为被告雅居乐项目所在地-海南陵水雅居乐清水湾项目工地楼下。该合同第十条10.1项同时约定:如乙方(被告)不按期付款的,超过3个工作日后每天向甲方(原告)支付数额为拖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合同第11.5条约定了如有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拖欠货款情况屡有发生。2013年3月6日,原告和被告进行货款结算。经结算,截止2013年3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04614元。被告为此书写《欠款证明》,并盖章予以确认;被告雅居乐海南项目部负责人雷文辉同时在《欠款证明》上签字证明。原告本以为被告会按照《欠款证明》约定的还款期限支付拖欠的材料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分文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材料款204614元;2、被告自2013年3月起至还清拖欠的全部材料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誉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誉鼎公司雅居乐海南项目部同原告经营的海口美兰正德装饰材料总汇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9月5日-12月30日期间向被告供应总价款约为300万元的建材(以实际供货量计算),同时约定:买方如不按期付款的,超过3个工作日后每天向卖方支付数额为拖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等内容”。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盖有其公章的《欠款证明》,确认共欠原告材料款204614元,并制定还款计划如下:从2013年3月起每月10日前还款(3-5月份3万/月、6-7月份4万/月、8月份还清余款)。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提出如按照《销售合同》第十条10.1项即“如乙方(被告)不按期付款的,超过3个工作日后每天向甲方(原告)支付数额为拖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过高,因此原告主动降低标准,以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的四倍利息支付违约金,并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还清拖欠的全部材料款之日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网上登记的被告的企业名称信息、《销售合同》、《欠款证明》以及原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拖欠的货款数额。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及时支付货款义务。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04614元的事实,并承诺从2013年3月起开始还款至当年8月份还清。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材料款20461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金数额。按照《销售合同》第十条10.1项约定,被告不按期付款的,超过3个工作日后每天向原告支付数额为拖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本案中,原告认为按照合同计算出来的具有违约金性质的滞纳金金额较高,自愿将违约金的数额降低为按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属于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中的还款计划内容,被告应按照未还款金额及时间至还清拖欠的全部材料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款金额204614元自2013年3月14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誉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汉珠支付材料款204614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至还清拖欠的全部材料款之日止,以204614元为基数。以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洪汉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4000元,原告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汝军人民陪审员 王玉英人民陪审员 符亚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胡乾华书 记 员 杨婷婷附: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核:吴小亮撰稿:蔡汝军校对:杨婷婷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日印制(共印11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