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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关于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715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雀香,女,系该公司坝塘支行副行长。被告邓某某,男。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雀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邓某某因经营副业需要于2003年11月20日在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坝塘支行借款3800元,约定月利率6.6375‰,定于2004年11月20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遂酿成诉讼,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邓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元,计算到2015年3月6日利息5013.39元,后段利息计算至其本金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律师费。被告邓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于2003年11月20日在原宁乡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借款3800元,月利率为6.6375‰,定于2004年11月20日到期,被告利息偿还至2003年12月31日,到2015年3月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800元,利息5013.39元,本息合计8813.39元。另查明,原告前身为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11月29日变更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催收回执、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贷款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贷款借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邓某某不及时偿付借款本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亦损害了原告单位的合法权益。被告邓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被告所借贷款应直接偿还给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要求按照约定利率的50%加收逾期利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公告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某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0元;二、被告邓某某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5013.39元(此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6日止,后段利息按月利率9.9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上述一、二项,被告邓某某应支付的本息均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完毕。三、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卫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