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朱军诉王志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王志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254号原告朱军,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志飞,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朱军与被告王志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军诉称:2008年4月26日,原告与廖秋元签订硫精矿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3日起乙方廖秋元应向甲方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如3天内不能提供,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赔偿甲方定金2万元。合同中同时约定王志飞作为乙方廖秋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朱军即向廖秋元如约支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合同签订后,廖秋元和王志飞一直以各种借口不供货,亦不返还定金,承担违约责任。现廖秋元已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希望其能履行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责任,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的合同定金,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多项约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定金2万元及利息4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协议,拟证明原告与卖方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2、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卖方已死亡。4、收条,拟证明原告给了钱给卖方。被告王志飞质证认为:对证据1,被告不认识字,被告只是签了自己的名字。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被告只知道签了一个协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王志飞辩称:达成协议之后,卖方廖秋元向原告供了货,原告也去取了样,答辩人只是担保人,之后答辩人没有再管过这件事情,原告也没有找答辩人要过钱。原告在卖方廖秋元死之前都没有起诉答辩人,在卖方死后才起诉,从他们签订合同到现在已7年。时隔多年,法院打电话来,答辩人感觉很奇怪,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只有一年,本案已过了时效。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6日,经被告王志飞介绍,原告朱军向廖秋元购买硫精矿,双方签订了《购销协议》,协议中约定:协议签订后,朱军即交付廖秋元定金10000元,如廖秋元不能履行合同,须双倍赔偿朱军定金;本合同签订三天内,廖秋元应向朱军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如三天内不能提供,廖秋元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廖秋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廖秋元支付了10000元定金,廖秋元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因廖秋元去世,其户口于2011年10月24日被注销。原告主张其与廖秋元签订协议后,廖秋元并未按协议约定供货,其在廖秋元去世之前找廖秋元主张权利,但廖秋元已去世,其只能找被告退还定金。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朱军与廖秋元为买卖硫精矿自愿签订《购销协议》,被告王志飞自愿为廖秋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案主合同为原告与廖秋元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从合同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以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据此,债权人倘若想追求让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就必须在保证期间之内向保证人提出权利主张,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之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则保证期间在主张权利之日起终结,自然转换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涉案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但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协议签订三天内,如廖秋元三天内不能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廖秋元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如果廖秋元在协议签订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应在协议约定的廖秋元履行供货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而是在卖方廖秋元去世3年多后才诉请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532元,由原告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华英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人民陪审员 颜德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