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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杜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金成山与张曹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成山,张曹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杜商初字第151号原告:金成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舒志成,衢州市杜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曹良。原告金成山诉被告张曹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及利息5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瓷砖。2013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5月15日,此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曹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成山货款3000元及利息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曹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孟琦申请执行期间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