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执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亮亮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亮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365号罪犯王亮亮,男,198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梅河口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4日作出(2003)通中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亮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5700元。2006年10月26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09年11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5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呈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决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亮亮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王亮亮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亮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伟华审 判 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路其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