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志海与胡春红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海,胡春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83号原告李志海,男。委托代理人陶俊国,男,内乡县师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春红,女。原告李志海与被告胡春红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春红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海诉称,我与被告胡春红于2005年在打工时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于2006年5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李美玲,于2007年10月23日在内乡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3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李一帆。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生气,生气后被告于2011年8月外出,后经我多方查找无音讯。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两小孩随原告生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口本一份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重庆合川市香龙镇香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即不在其娘门居住。4、师岗镇吕营村委会证明两份,以证实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在师岗镇吕营村居住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生气后被告于2011年8月外出现具体地址不详的事实。被告胡春红缺席,无答辩,未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均客观、真实,均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6年5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李美玲;于2007年10月23日在内乡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3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李一帆。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于2011年8月负气外出,现具体地址不详,两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姻基础较好。但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于2011年负气外出至今,造成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以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两小孩暂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小孩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为宜。被告胡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志海与被告胡春红离婚。二、两婚生小孩李美玲、李一帆暂由原告李志海抚养,待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伟审判员  雷志飞陪审员  孙晓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万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