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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淅香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淅香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李某,男,汉族。被告:兰某某,女,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2月19日生女孩李某甲,于2003年7月25日生男孩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后来被告患上精神病,多次治疗无效,于2010年8月犯病走丢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并自己承担孩子抚养费用。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和被告兰某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8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3月1日在淅川县马蹬镇(原黄庄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1年2月19日生女孩李某甲,于2003年7月25日生男孩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后来被告兰某某患上精神病,多方治疗无效,于2010年8月犯病走失,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对被告兰某某公告送达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届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李某和被告兰某某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淅川县上集镇罗池贯土产公司院内的四单元五楼三室二厅单元房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兰某某因精神病发走失,下落不明,原、被告已事实上分居四年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李某甲、李某乙,因被告下落不明,故由原告抚养并自己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故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甲、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并自己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代理审判员  范元军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