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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许杨军与杨忆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杨军,杨忆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303号原告:许杨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剑,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忆铭。原告许杨军与被告杨忆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杨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忆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杨军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杨忆铭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逾期归还应承担每天按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履约期届满,被告违约,原告为此基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忆铭归还借款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从2015年2月4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876元),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许杨军与被告杨忆铭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忆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忆铭归还原告许杨军借款800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4元,减半收取967元,由被告杨忆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益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