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佟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某,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被害单位广发银行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某某于2014年1月,申领了卡号为6225551391435805的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6月20日在沈阳市铁西区辉帅电子产品经销处等地刷卡消费,恶意透支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8740.79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来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广发银行报案材料、欠款明细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佟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赃款人民币四万八千七百四十元七角九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春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