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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三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姚王群与周发英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王群,周发英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三初字第342号原告姚王群,女。被告周发英,女。原告姚王群诉被告周发英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王群、被告周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姚王群诉称,2015年1月2日,原告与李晓艳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抓扯,报警后,双方在民警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事后,2015年2月16日,李晓艳因旧事再次找到原告,并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周发英系李晓艳之母在和原告抓扯中,把原告身上的现金3000抢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抢走的人民币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发英辩称,2月15日姚王群与李晓艳发生打斗我不在现场。我送钱去姨母家当天晚上11点30分过后才回家,回来时姚王群与李晓艳发生纠纷已经民警处理,原告诬告我抢劫使我的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原告应对此负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晚,李晓艳与姚王群发生抓扯、打斗,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大营坡派出所民警现场出警。2015年3月10日,姚王群伤情经贵阳医学院��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审理中,姚王群称在打斗中周发英抢走其身上人民币3000元,仅举证付方平的证人证言,姚王群称付方平系其丈夫。付方平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姚王群称周发英抢夺其现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发英参与打斗抢走原告现金3000元,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王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姚王群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