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特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浦江县星龙纺织有限公司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浦商特字第68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77-1号。负责人:张若平,系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国通、王若愚,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浦江县星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郑家坞镇振浦路53号。法定代表人:傅星斋。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浦江2014年人抵字0995号)一份,被申请人以其名下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为:浦房权证郑家坞字第××号、浦房权证郑家坞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浦国用(2002)字第04-2371号、浦国用(2004)字第0400-0005号)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297.8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前,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已经签署的编号为浦江2014年人借字0833号、浦江2014年人借字0939号的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该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浦房他证郑家坞字第000687**号。2014年9月9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浦江2014年人借字0833号)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466万元,用于归还政府转贷资金,贷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利率为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7.8%,按季结息;双方约定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日一次性全部归还,利息在每季度末月的21日付清;逾期还款的,应按原利率水平基础加收50%标准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编号为浦江2014年人借字083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编号为浦江2014年人抵字099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主合同,由被申请人为其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借款466万元,而被申请人已逾期归还利息,被申请人已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的约定,根据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4项、第5项、第8项的约定,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借款全部到期,依法行使担保物权。为实现上述债权,申请人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2200元。现申请人诉请要求:请求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浦江县星龙纺织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浦江县郑家坞振浦路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为:浦房权证郑家坞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浦国用(2002)字第04-2371号,他项权证号为:浦房他证郑家坞字第00068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对被申请人浦江县星龙纺织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浦江县郑家坞振浦路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为:浦房权证郑家坞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浦国用(2004)字第0400-0005号,他项权证号为:浦房他证郑家坞字第00068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余额466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22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上述申请,申请人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浦江县星龙纺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浦江2014年人借字083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编号为浦江2014年人抵字099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466万元并以其名下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为:浦房权证郑家坞字第××号、浦房权证郑家坞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浦国用(2002)字第04-2371号、浦国用(2004)字第0400-0005号)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清楚,担保范围包括了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对于上述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有浦房他证郑家坞字第000687**号他项权证为凭。故申请人对本案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依约发放借款,但被申请人至今仅支付了2014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相关约定,申请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到期。综上,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浦江县星龙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浦江县郑家坞镇振浦路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浦房权证郑家坞字第××号、浦房权证郑家坞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浦国用(2002)字第04-2371号、浦国用(2004)字第0400-0005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对上述财产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466万元、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222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221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7129元,由被申请人浦江县星龙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许 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琳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