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何淑兰、明世海与许全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淑兰,明世海,许全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490号原告何淑兰,女,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明世海,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川,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全敏,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原告何淑兰、明世海诉被告许全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冬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淑兰、明世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川,被告许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淑兰、明世海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许全敏驾驶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丰都县湛普镇×××村(S103省道路口)往丰都县湛普镇×××村移民点方向倒车,当倒车至丰都县湛普镇×××村××××路段时,将二原告之子明文碾压致死。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许全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全敏已付二原告丧葬费2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许全敏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66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7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53392.50元。被告许全敏辩称:被告许全敏愿意在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该车辆保险到期后未来得及续保。其家庭经济困难,现无力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6时50分,许全敏驾驶己有的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2015年2月20日交强险到期,未续保)从位于丰都县湛普镇×××村的S103省道路口往×××村移民点方向倒车,当倒车至×××××路段(村道)时,将行人明文碾压致死。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许全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许全敏已支付何淑兰、明世海丧葬费25000元。另查明,明世海、何淑兰婚后生育有明文等两个子女。明世海、明文(生前)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何淑兰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湛普镇燕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被侵权人之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费用。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许全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明文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应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全敏赔偿。因被告许全敏在其车辆交强险到期后未依法按时投保,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超出部分的损失,均应由被告许全敏予以赔偿。二原告因明文死亡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二原告主张赔付166640元(8332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文死亡时,原告明世海已年满60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7960元(5796元/年×20年÷2人),但二原告仅请求赔付56752.50元,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文死亡致二原告老年丧子,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依本院查明的事实,考虑其损害程度等因素,可酌定赔付30000元。上列损失计253392.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全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赔付原告何淑兰、明世海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计253392.50元(不含已支付的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许全敏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冬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姝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