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姜×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1637号原告姜×,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浩,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原告姜×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浩、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以下均简称姓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诉称,双方198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7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张×1,孩子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张×与病人家属和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且张×对姜×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对姜×的精神导致了损害,姜×曾患有抑郁状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姜×曾于2011年、2013年两次起诉张×至东城法院要求离婚,均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因张×对婚姻破裂负有过错,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姜×取得70%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取得30%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后购买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张×名下,认可该房屋现值为460万元。姜×曾在沧州工作,单位分给姜×一个房屋,房屋位于河北省沧州市×号,该房屋现在登记在双方的名下,由姜×和张×共同共有。张×名下在平安证券(开户地点:北京市东花市营业部)的股票账号为×××、×××中的股票进行分割,按照股票2015年1月16日的总资产730357.82元进行分割,姜×要折价款。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按照姜×取得百分之七十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分割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姜×主张取得所有权)、分割河北省沧州市×号房屋、分割张×名下平安证券股票账号为×××、×××中的股票及资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辩称,姜×所述相识情况、登记结婚情况、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姜×所述其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的情况属实。张×同意离婚。双方婚后购买了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张×名下。张×对家庭尽了很大的责任,有很多的付出。张×为了家庭没有读博。后来购买上述房屋,张×将股票都卖了,也借了20多万买房,之后将欠款都还清了。如果离婚的话,对于上述房屋张×认为应该一人一半,上述房屋的价值张×认可是460万。张×要房要钱都行。如果法院将上述房屋判决给姜×,姜×要按照460万的基准给没有得到房屋的张×进行补偿。张×主张分割沧州的房屋,张×占有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张×认为名下的股票和存款都是张×自己的财产,双方的经济是各自独立的。经审理查明,双方1987年3月登记结婚,1987年8月生育一女张×1,现已成年。2005年张×取得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所有权。2014年姜×、张×取得河北省沧州市×号房屋所有权,该房屋登记为张×和姜×共同共有。经查询,截止到2015年1月16日张×在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花市证券营业部×××资产账户中的资金及股票的总资产为730357.82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多次与其他女性发生性关系。姜×曾于2011年、2013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张×解除婚姻关系,均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照片、平安证券资金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虽然双方登记结婚时间较长,但夫妻感情薄弱,姜×多次起诉张×离婚纠纷至法院,且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发生性关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姜×主张解除其与张×之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与其他女性发生性关系,对夫妻感情的破裂负有过错,姜×主张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张×予以少分,于法有据,但其主张取得百分之七十之夫妻共同财产比例过高,本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本着照顾无过错方及妇女利益的原则,酌情予以处理。就登记在张×名下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其房屋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值为460万元。鉴于姜×主张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给予张×房屋折价款,张×主张取得房屋所有权或取得房屋折价款均可,故离婚后由姜×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为宜,姜×按照该房屋价值百分之四十的比例给付张×房屋折价款。就姜×与张×共有之河北省沧州市×号房屋,鉴于双方均同意按份额分割,本院不持异议,但姜×主张取得比例过高,离婚后该房屋由双方按份共有,本院酌情确定由姜×取得该房屋百分之六十的产权份额,张×取得该房屋百分之四十的产权份额。就张×在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花市证券营业部×××资产账户中的资金及股票,其性质是夫妻共同财产。姜×主张按照查询结果日即2015年1月16日的总资产730357.82元作为基准分割,由张×取得该资产账户中的资金及股票,张×给付其折价款,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在分割房屋中已经对姜×予以照顾,故张×给付姜×资产账户总资产的一半作为折价款为宜。就离婚后双方的居住问题,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多次询问张×离婚后如何解决居住问题,张×均未予以回答且在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分割问题上主张取得房屋所有权或折价款均可,鉴于本院已经确定上述房屋由姜×取得,并确定姜×给付张×房屋折价款,故张×离婚后应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与被告张×离婚;二、离婚后被告张×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三、离婚后登记在被告张×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由原告姜×所有,原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房屋折价款一百八十四万元;四、离婚后河北省沧州市×号房屋由原告姜×与被告张×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姜×取得该房屋百分之六十的产权份额,被告张×取得该房屋百分之四十的产权份额;五、离婚后被告张×在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花市证券营业部三零三八零零零零三七四一资产账户中的资金及股票由张×取得所有权,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姜×折价款三十六万五千一百七十八元九角一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七百元(已交纳)由原告姜×负担一万二千八百五十元,由被告张×负担一万二千八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惠楠代理审判员 马 塑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