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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岢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侯九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九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岢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岢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九亮,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岢岚县,住岢岚县。2014年3月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岢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岢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岢岚县看守所。岢岚县人民检察院以岢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九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岢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九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岢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九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九亮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侯九亮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其盗窃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侯九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侯九亮窜至本县岚漪镇新建路“世纪星”酒店对面停车位,将本县居民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弯梁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停放在“漪泽园”小区,半月后以500元价格卖给佘家寺湾的杨某某。2、2014年12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侯九亮窜至岚漪镇向阳街附近,将本县居民贾某某停放在向阳街9号大门外的红色立马踏板电动车盗走,存放于“漪峰会所”一楼空房间内。破案后,上述赃物均已追回并返还失主。经岢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弯梁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红色立马牌踏板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2)前科劣迹材料、(3)岢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4)岢岚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5)立马电动车专卖店亢某某证明、(6)岢岚县公安局涉案财物上交停车场管理员凭证、(7)岢岚县公安局发还涉案财物审批表、(8)失主领条;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管某某、贾某某报案笔录及陈述;辨认笔录;岢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侯九亮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九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九亮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九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瑞峰审判员  孙利平审判员  陈文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慧玲